(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彭东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东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东甫,男,住河南省禹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号。负责人:刘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支行职员。再审申请人彭东甫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东甫申请再审称:根据存款凭证,彭东甫存入农行禹州市支行15137.97元,账号为16-242900440003019,整存整取,存期六个月,自动转存。2011年5月20日取款时,密码打不开账户,该支行工作人员让报失密码。几秒钟后,该工作人员说,该款已销户,存款被转走,该支行行为严重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折纠纷案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彭东甫再次申请调取2008年12月30日的农行禹州市支行第一分理处的监控。综上,彭东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农行禹州市支行提交意见称:(一)农行禹州市支行已经全面履行了支付彭东甫存款本息的义务,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消灭不存在。2008年5月9日,彭东甫在农行禹州市支行第一分理处持账户为16-242900440003019的定期一本通存款折,存款15137.97元,期限为6个月、2008年11月8日存款到期。约定凭密码支取,彭东甫也设置了个人密码,并多次到农行禹州市支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该笔存款到期后,彭东甫于2008年11月8日持定期一本通存款折取款、输入正确密码确认后办理取款手续,农行禹州市支行柜员按照操作规程制作了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交彭东甫确认签字无误后,在取款凭条上加盖了现金付讫章,支付给彭东甫15420.02元。上述事实,有彭东甫签字确认的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和2008年12月30日农行交易流水报表、账号为16-242900460003840的彭东甫活期存款折为证,足以证明彭东甫的取款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农行禹州市支行已履行了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不存在。(二)彭东甫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加盖“现金付讫”章的取款凭条是银行已经支付了取款凭条上记明金额的书面证据;取款凭条上的取款数额是经双方认可的数额,其准确性和可靠性均比彭东甫持有的存款折效力高。2.按照《定期一本通存款折》最后一页《注意事项》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特别约定,储户每次存取后应立即核对存折记录。而彭东甫明知该笔存款记录漏登存折却不及时提醒农行禹州市支行纠正,反而要求再次支付存款,具有明显过错。按照彭东甫提供的证据,即使农行禹州市支行柜员在打印取款销户记录时误将取款销户记录打印到彭东甫的活期存款折上,而未再定期一本通存款折上打印取款销户记录,仅属于操作瑕疵,并不影响彭东甫取款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彭东甫活期存款折的记录内容、销户日期、金额包括打印行距均与其取款记录相符无误。另外,彭东甫活期存款折上的余额根本不足以支付所取款项。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彭东甫取款事实成立。(三)一、二审中,彭东甫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农行禹州市支行提供的取款凭据进行笔迹鉴定,应认定彭东甫已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彭东甫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农行禹州市支行提供的彭东甫2008年12月30日所签的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均显示取款账号为16-242900440003019。彭东甫在取款凭条和清单上签字,能够证明彭东甫取款情况。彭东甫认为非其本人签字,上述证据系农行禹州市支行所伪造,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又未提供其它能够证明农行禹州市支行伪造取款凭条、清单的证据,因此,生效判决对其该项辩解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农行禹州市支行提供的2008年12月30日交易流水报表、账号为16-242900460003840的彭东甫活期存款折和账户查询明细表与上述取款凭条、清单共同证明了彭东甫已经于2008年12月30日将本案争议的账号为16-242900440003019的定期存款15137.97元本息取出的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彭东甫取走争议存款的事实。农行禹州市支行在为彭东甫办理取款手续时,虽操作存在瑕疵,导致未在其持有的定期一本通存折上打印该笔交易,但不影响取款事实的成立。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彭东甫已经将存款取走、对彭东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按照彭东甫的陈述,其申请调取的农行禹州市支行第一分理处的监控形成于2008年12月30日,并非在一审庭审之后发生或新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彭东甫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彭东甫于二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彭东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东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