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居朝云与洪良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朝云,洪良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居朝云。委托代理人景有为。被告洪良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原告居朝云与被告洪良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朝云的委托代理人景有为、被告洪良玉、人民财产保险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朝云诉称,2013年7月7日9时30分左右,洪良玉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工农北路西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仪征110工农北路21号路灯杆路段(石塔菜场北侧路段),由左侧机动车道向右侧机动车道实施变更过程中与沿右侧机动车道居朝云同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居朝云倒地受伤。该事故由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良玉承担全部责任,居朝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仪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20万元的无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仪征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洪良玉垫付15000元。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8127.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院通知、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1份、鉴定报告、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鉴定费发票4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仪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其未提供证据。被告洪良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洪良玉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工农北路西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仪征110工农北路21号路灯杆路段(石塔菜场北侧路段)由左侧机动车道向右侧机动车道实施变更过程中与沿右侧机动车道居朝云同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居朝云倒地受伤。该事故由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良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居朝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仪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20万元的无不计免赔三责险(免赔率15%)。原告居朝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综合症、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仪征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洪良玉垫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医疗收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木材加工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42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居朝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洪良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洪良玉、人民财产保险仪征公司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仪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洪良玉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8539.92元,二被告认为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8539.9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4天×20元),被告认可432元(24天×18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二被告认可标准10元/天,30天,根据诊疗证明书载明“休息四个月,卧床一个月,加强营养”,本院确认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40元(55天×65元/天),二被告认可55天,住院24天,标准40元/天,出院后31天,标准25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8周”及伤情,本院确认护理费住院1820元(24天×50元/天+出院后31天×20元/天)。误工费24048元(住院24天+出院休息4个月)×167元/天。二被告认可住院24天,出院休息2个月,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明细或银行对账单,及相关的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参照诊疗证明书载明“休息四个月,卧床一个月,加强营养”,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是扬州市一鸣美术工艺厂的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原告误工费10145.42元(30859元/365天×120天)。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650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客观上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257元,二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仪征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确认鉴定费4257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05470.34元【医疗费用19871.92元(医疗费185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81341.42元(住院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10145.42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25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仪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居朝云913**.42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1341.4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9871.92元(105470-91341.42-4257),根据被告洪良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仪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居朝云78**.54元(9871.92元×80%)。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洪良玉应赔偿原告居朝云62**.38(4257元+1974.38(9871.92×20%)]元。原告居朝云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洪良玉8768.62元(15000元-6231.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居朝云892**.96元(91341.42元+7897.54元-10000元)二、扣除被告洪良玉应赔偿的6231.38元后,原告居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洪良玉876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洪良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洪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封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