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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等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程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火炬路东经济开发区台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988199-7。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昕、张艳君,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李普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兆云。委托代理人段咏,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程兆云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程兆云的委托代理人段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武运根驾驶鲁H×××××号货车沿临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庄北里路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程兆云相撞发生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武运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兆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先行垫付程兆云经济损失合计109422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为鲁H×××××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1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及投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仍然未能依约在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兆云返还21884元(原告垫付费用中依法应由程兆云承担次要责任20%的费用),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本案机动车投保的险种范围内返还原告垫付的109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1、我保险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的手续后,已证明涉案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所规定的免陪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付。2、我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对第三者程兆云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且已履行完毕,而武运根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事故,应按照规定赔付。3、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原告诉讼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程兆云辩称,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程兆云与原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应为1:9。医疗费在1万元强制险分项保额范围内不分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程兆云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94659.00元;程兆云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九张,金额共计3560元;未署名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共计金额1203元。2、被告程兆云之夫姜继峰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现收汇能公司现金10000元。后期赔偿款中扣出壹万元。姜继峰。2012.11.9.”。3、鲁:3700110124559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鲁3700110008936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4、鲁H×××××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武运根的驾驶证及从业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未署名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有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程兆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编号A01H01Z0109092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格式条款无效。被告程兆云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9日17时30分,武运根(驾驶证号370826198403136832)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临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庄北路口时,与沿仙庄至卓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程兆云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兆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勘察认定:武运根负主要责任,程兆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出现当日,程兆云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费94659.00元,门诊花费2251.00元,合计96910.00元;其中由被告程兆云支付388元,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96522.00元。原告另交给程兆云100**元。程兆云的伤情经鉴定:程兆云遭车祸,主要损伤为左臂丛神经损害、脾破裂(切除术后)、肝破裂(修补术后)、双侧多发性肋骨(7肋)骨折、骨盆骨折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程兆云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180日,期间90日内可适当补充营养、150日内需设置他人陪护。原告代程兆云垫付鉴定费2900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检查证明书,程兆云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已给付程兆云112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H×××××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运根负主要责任,程兆云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内,由过错方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数额,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96910元;2、误工费15600元(该数额系程兆云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按误工天数计算所得数额);3、护理费22504元(97元/天×41天×2人+97元/天×150天×1人);4、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营养费3930元(30元/天×131天);6、伤残赔偿金90681.60元(9446元×20年×(0.4+0.02+0.02+0.02+0.02)];7、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233755.60元。对程兆云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而后,再按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由武运根、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110000元。程兆云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费用120000元,剩余部分113755.60元(233755.60元-120000元),由武运根、程兆云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程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即武运根承担(实际由车主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628.92元(113755.60元×70%);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项目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1666.03元(79628.92元×90%);由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7962.89元。程兆云自负34126.68元(113755.60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赔偿程兆云1916**.03元。而实际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已给付程兆云1120**元,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程兆云100**元、垫付医疗费96522元、垫付鉴定费2900元,程兆云实际多得赔偿费21793.08元,该多得的费用应返还给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该事故支付的109422元(96522元+10000元+29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扣除程兆云应返还给原告的21793.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8762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兆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179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济宁汇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87628.92元。案件受理费2926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原告和被告程兆云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商福胜审判员 付新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文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