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1988年9月因盗窃被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1992年9月又因盗窃被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江省双城市院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徐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焕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租用谢某某的轿车从吉林省长岭县窜入双城市朝阳乡政府,撬开综合治理办公室窗户盗走联想电脑二台,价值4000元。2、当晚在朝阳乡政府盗窃后又开车窜入双城市幸福乡政府,撬开司法所、计划生育办办公室,盗走联想、方正电脑各一台,价值2500元。3、2013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谢某某开车从吉林窜入双城市希勤乡政府,撬开民政助理和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室盗走电脑二台,价值3000元。4、当晚,二人又开车窜入双城市农丰镇政府,撬开畜牧站、财政所办公室,盗走电脑二台、摆件钢马一个,价值5850元。综上,二被告人共参与盗窃四起,价值共计15350元,谢某某得赃款500元,徐某某得赃款近10000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庭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租用谢某某的轿车从吉林省长岭县窜入双城市朝阳乡政府,徐某某让谢某某在车里等候,徐某某撬开综合治理办公室窗户盗走联想牌电脑二台,价值4000元。其中一台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当晚,在朝阳乡政府盗窃后,二人又开车窜入双城市幸福乡政府,徐某某撬开司法所、计划生育办办公室,盗走联想牌、方正牌电脑各一台,价值2500元。其中方正牌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单位。2、2013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再次找谢某某,让其出车行窃,谢不同意,徐某某给谢某某500元钱,谢某某才同意。二人开车从吉林窜入双城市希勤乡政府,谢某某在车里等候,徐某某撬开民政助理和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室盗走电脑二台,价值3000元。当晚,二人又开车窜入双城市农丰镇政府,徐某某撬开畜牧站、财政所办公室,盗走电脑二台、工艺品钢马一个,价值5850元。钢马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单位。综上,二被告人共参与盗窃四起,价值共计15350元,赃物放在徐某某家中,被徐某某销赃后挥霍,谢某某得赃款500元。2014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家中将二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单位赵喜群、苏成坤、周洪岩、董振华、张建国、董德庆、关明华、蒋朝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且有同类前科,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一年内多次流窜作案,应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次数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应酌情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家属积极对被害单位进行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三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炳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