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余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20日在长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25生育长女余某某甲,2005年7月14日生育次女余某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合,被告爱打牌,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都在吵架,双方无法交流沟通。2011年10月,我与被告因被告赌博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我与被告无任何联系。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某乙随我生活,余某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余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20日原南溪县长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25生育一女,取名余某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