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黄洋与冉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洋,冉鸿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698号原告:黄洋。被告:冉鸿。原告黄洋为与被告冉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洋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A×××××号现代汽车,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租赁费按3500元/月,逾期交付租赁费按月息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汽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使用汽车8个月,应付租赁费2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汽车租赁费28000元,支付利息3360元(按月15‰暂计算至2014年4月8日止,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租赁费数额变更为26000元,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从2013年8月23日起开始计算。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黄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租金26000元的事实。被告冉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提供的借条实为欠条。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冉鸿向原告黄洋租用浙A×××××号现代汽车,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租金为3500元/月,租赁到期时,应及时支付租金,若延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等。2013年8月22日,被告将租用车辆归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一张,载明:今向黄洋借得(欠)人民币26000元整。此后,被告并未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按约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26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洋租金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