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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智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智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智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智君伙同“飞哥”(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蓝光金荷花市场*座*栋楼下“粉嘟嘟”店铺外街边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后刘智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智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智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及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及户籍材料,证人叶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智君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刘智君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智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智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逍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