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旬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约瑟芬干洗店趁别人让他进店帮忙之机,从干洗店二楼衣架盗走貂皮大衣2件、皮衣2件、从一楼挂衣处盗走手提包一个。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回到其工作的晟威酱骨饭店,从吧台收银钱盒内盗走人民币6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盗4件衣服和一个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1600元,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赃款人民币6000元挥霍,衣物及手提包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某、张某甲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乙证言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本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