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白文强、刘俊杰诉被告李瑞、任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白文强,男,汉族,1980年2月5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小港村C区***号,系“浙C777**”车辆所有人。原告刘俊杰,男,汉族,1985年4月2日生,住郸城县宁平镇安庄行政村,系“浙C777**”车辆驾驶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号。被告任凯红,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北路**号。系“豫PM22**”车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丁忠信,男,汉族,郸城县城关中心校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富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文强、刘俊杰诉被告李瑞、任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强、刘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李瑞、被告任凯红的委托代理人丁忠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莉、杨富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21时左右,任凯红驾驶“豫PM22**”小型轿车行驶至郸城县新华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与刘俊杰驾驶的“浙C77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凯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杰无责。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严重,经维修需要大量修理费用。肇事车辆“豫PM2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剩余部分应当由李瑞、任凯红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及修理费共计5972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瑞辩称,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被告任凯红辩称,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审查,重新划分责任;维修费用不合理,明显偏高,要求法院聘请有关部门对车辆进行评估;被告任凯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一直头疼未愈;任凯红和李瑞是劳务关系,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李瑞承担,任凯红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保险公司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了解,被保险人李瑞车辆发动机号HH4793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针对本次事故需要核对肇事车辆“豫PM22**”与发动机号HH4793是否为同一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1时00分许,任凯红驾驶“豫PM22**”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没有绕环岛向左转弯时与顺迎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绕环岛向左转弯由刘俊杰驾驶的“浙C77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M22**”小型轿车车方任凯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777**”小型普通客车车方刘俊杰无责。“豫PM2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瑞,“浙C777**”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白文强。“豫PM22**”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H479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浙C777**”小型普通客车在温州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共计59725元。被告李瑞与被告任凯红系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凯红驾驶“豫PM22**”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没有绕环岛向左转弯时与顺迎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绕环岛向左转弯由刘俊杰驾驶的“浙C77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凯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任凯红、李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任凯红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要求,因被告任凯红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及交纳费用,故应视为被告任凯红放弃重新鉴定要求。李瑞与任凯红系雇佣关系,故对“浙C777**”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被告李瑞应该予以赔偿。“豫PM22**”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瑞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白文强、原告刘俊杰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白文强、原告刘俊杰车辆损失57725元;三、驳回原告白文强、原告刘俊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财产保全费用590元,由被告李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徐凌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怡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