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丁某某,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小学文化。被告:禹某甲,男,1982年2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禹某乙,男,1956年6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禹某甲父亲。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2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是再婚。2013年12月16日,双方生育长女禹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一直忍让,但公公和婆婆纵容被告的行为。2013年8月,被告病情复发,伤害了邻居,某派出所将被告送往精神病院医治,并无好转。被告病情极为严重,甚至用手捏禹某丙。现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禹某丙(现年5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4800元,抚养至18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红寺堡区一处宗院(院内6间瓦房)、土地15亩、沙发三组、衣柜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原告自从怀孕后,很少回家,导致被告精神病复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冬天举行了结婚仪式,彩礼是70000元,原告返还了35000元,买衣服花费4000元,原告没买什么陪嫁物,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13年9月,被告精神病复发,将他人打伤。原告要求离婚,禹某乙让原告和被告一起去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不同意,坚决要离婚。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属实,原告收取了彩礼70000元,返还了35000元属实,被告给原告买衣服和手机总共不超过2000元。本院当庭了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2.某村村主任禹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后半年结婚,被告是二婚,被告的弟弟禹建辉把自己结婚时的家具和电器借给被告结婚使用,被告在某村没有土地和房子,被告夫妻住的四间瓦房是禹建辉的。结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结婚时陪嫁了几床被子。婚生女禹某丙现在由原告抚养。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发表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家具和电器是借用禹建辉的,但不清楚瓦房和地是谁的。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发表意见: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吴某某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收取了彩礼70000元,返还了35000元属实,被告给原告买衣服和手机总共不超过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弟弟禹建辉把自己结婚时的家具和电器借给被告结婚使用,被告在某村没有土地和瓦房,原、被告住的四间房子是禹建辉的,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结婚时陪嫁了几床被子,婚生女禹某丙现在由原告抚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原告丁某某和被告禹某甲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所用的家具和电器是借用禹建辉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70000元,原告返还了35000元。原告陪嫁了几床被子,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价值约2000元的衣服和手机。原、被告所居住的四间瓦房是禹建辉的。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16日生育了长女禹某丙。2013年9月,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打伤他人,原告带禹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被告与其父亲禹某乙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禹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不能与原告丁某某过正常的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位于某村的6间瓦房,实际为4间,耕地、沙发、衣柜等财产并不是双方共同财产,而是禹建辉的财产,不予分割。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无法照顾禹某丙的生活,且禹某丙从出生到现在仅仅五个月,仍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与其父亲禹某乙共同生活,被告也需要在父亲监护下生活,故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和被告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禹某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丁某某自负;三、被告禹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丁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冶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