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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万州区天城大道华正足浴会所其寝室内,趁寝室内其他人熟睡之际,将同寝室被害人姜某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后在分水镇销赃给一路人,获取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6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盗窃销赃照片、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购机证明、户籍信息、收条;万州价鉴字(2014)1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