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甘长兵诉付友丽、樊昌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长兵,付友丽,樊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甘长兵,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友丽,女,住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被告:樊昌荣,男,住四川省简阳市。现羁押于四川省某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长兵诉被告付友丽、樊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樊昌荣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樊昌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樊昌荣名下的车辆(号牌号码:川AW19**)予以了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飞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长兵的委托代理人申彪,被告付友丽,被告樊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跃,证人胡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长兵诉称: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付友丽以被告樊昌荣“出了点事”为由,分4至5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付友丽将其家庭所有的车辆一台质押在原告处,故借款时没有让被告付友丽出具借据,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付友丽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24,000元借条(其中120,000元为本金,另约定了4,000元作为利息)。后被告付友丽又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甘长兵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付友丽将车辆手续及二被告结婚证放在原告处以作保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90元和保全费1,190元(共计2,680元)。被告付友丽辩称:分别出具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3年12月14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24,000元和10,000元的两张借条均为被告付友丽亲自书写,但借款本金为70,000元,非原告所诉的130,000元,借款利息是按日利率3%计算,除借款本金70,000元之外均为利息,故只应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认为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借款发生时被告樊昌荣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樊昌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樊昌荣辩称:被告樊昌荣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对被告付友丽借款的事不知情,在生意上也没有资金周转的需要,也不需要借钱用于家庭支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人胡良彬当庭证实:在被告樊昌荣被刑事拘留以后,由卢洪平每月向付友丽支付3,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但具体什么时候开始的不清楚,对借款过程、用途、使用情况不知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诉,本案主要存在两大争议焦点:一、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付友丽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70,000元。被告付友丽当庭出示了5张借条分别注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付友丽,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人付友丽,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7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人‘张盛苇’,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8日,借款时间下有付友丽签名”、“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人付友丽,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人付友丽,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0日”,5张借条金额共计60,000元,付友丽提交的以上借条均为借款当时由其本人向原告出具,并在给原告出具了124,000元的借条时退还给被告付友丽,另有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遗失,故能证明借款本金为70,000元。被告樊昌荣认为,被告付友丽向法庭提交的5张借条能反映借款的产生过程,故认可被告付友丽主张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认为:对于被告付友丽向法庭提交的5张借条,均无原告本人的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付友丽当庭第一次陈述2013年12月14日借条中的10,000元均为利息,第二次陈述实际产生了10,000元的借款,被告付友丽的陈述自相矛盾,其陈述不足以采信。被告付友丽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24,000元和10,000元的两张借条,能充分反映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对于被告付友丽因本案对外所负的债务,被告樊昌荣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付友丽认为:以上所借得的款项均用于个人赌博,与被告樊昌荣无关,不应由被告樊昌荣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樊昌荣认为:2013年11月2日,被告樊昌荣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并请卢洪平对其财产进行代管,并已向被告付友丽支付了50,000元现金用于家庭开支,所以被告付友丽对外产生的其他债务与家庭支出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友丽在借款时主动向原告出示了结婚证,并将登记在被告樊昌荣名下的车辆及相应手续交付给原告以作保证,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付友丽在当庭宣读的庭前调查笔录中陈述借款用途:“偿还了付华强借款10,000元、借了部份给他人、办贷款手续费”,庭审中又陈述借款用于了赌博,存在矛盾,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付友丽的陈述同样不足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友丽与樊昌荣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付友丽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甘长兵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24,000元和10,000元的借条两张。本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借条、胡良彬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付友丽亲自书写的借条两张,虽被告付友丽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但认可借条均为其本人书写。被告付友丽向法庭提交的5张借条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加之被告付友丽关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付友丽当庭提交的5张借条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了由付友丽亲自书写的金额分别为“124,000元”和“10,000元”的借条两张,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胡良彬的证言证实其对被告付友丽的借款过程、用途和适用情况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胡良彬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等规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本金为7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托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从2013年12月1日出具借条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约定利息4,000元未超过该条款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标准,故为了保护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托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已催告,其起诉行为视为催告,故本院对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友丽对外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被告樊昌荣虽然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并不必然影响被告付友丽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后要掌握并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难度很大,借款人作为实际用款人对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应十分清楚,故二被告应当对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借款的用途,故本院对于被告付友丽辩称借款用于个人支出的陈述不予采信。同时,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排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友丽、樊昌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甘长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截止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4,000元;2014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保全费119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付友丽、樊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飞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良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