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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天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黄某标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标,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天民初字第46号原告黄某标,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黄某标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标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6日生育儿子黄某明,2005年9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雯。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儿子和女儿现在均由被告携带抚养,在**小学就读,若离婚,原告愿意继续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作子女的抚养费。2013年5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还是如同陌生人一般,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儿子黄某明和女儿黄某雯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两人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并未破裂。原、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至今已长达12年,婚姻关系非常稳固。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儿一女,已经组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子女尚未成年,若原、被告离婚,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二、上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好转,原告一有空就会打电话给被告,有时还会回家探望被告及子女,因此,被告相信原告只是一时糊涂才再次提出离婚。三、据被告所知,原告曾于2013年元旦及年初二两次带一名广西籍女子回原告父母家,此后原告开始经常发信息给被告,要求离婚。该名女子还买了一辆三十多万的车和一套房送给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目的明显是要与该名女子结婚。四、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提出如下要求。1、子女归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给被告,且子女日后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原告全额支付。2、由于原告存在夫妻过错,原告须赔偿30万元给被告。3、鉴于目前被告居住的房屋是泥砖屋,已经十分破烂,无法居住。为了子女的成长,原告须支付被告及子女30万元,作为解决生活困难的补助。4、被告生育儿子时向盘某波借款3000元,2012年间拖欠练某祥猪饲料款2784元,及被告向盘某杰借款2000元和向戚某凤借款3000元,上述债务由原告独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农历)在新兴县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24日到新兴县河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育儿子黄某明,2005年9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雯。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外出从事装修行业,被告则一直在家务农,负责照料抚养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相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21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若离婚,婚后购买的五羊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一台(牌号:粤W3W6**)归被告所有。另原告自愿承担如下夫妻共同债务:欠盘某波借款3000元、欠练某祥饲料款2784元、欠盘某杰借款2000元、欠戚某凤借款3000元。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自愿支付13000元给被告,作经济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二份、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新兴县人民法院(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珍惜和好机会,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故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无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儿子黄某明、女儿黄某雯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生活习惯,原告提出由被告携带抚养儿子和女儿,被告亦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和子女的生活环境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抚养费每人每月700元。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处理问题,原、被告共同财产即五羊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一台(牌号:粤W3W6**),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盘某波借款3000元、欠练某祥饲料款2784元、欠盘某杰借款2000元、欠戚某凤借款3000元,原告表示由其负责偿还。原告自愿支付13000元给被告作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请求原告赔偿3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标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标从2014年6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抚养费1400元给被告李某某,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粤W3W6**号五羊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盘某波借款3000元、欠练某祥饲料款2784元、欠盘某杰借款2000元、欠戚某凤借款3000元,由原告黄某标负责偿还。五、位于新兴县**镇**村**号的房屋(东至屋背山、南至黄某元房屋、西至黄某雄猪舍、北至屋背山,面积约100平方米)由被告李某某居住、使用,直至被告李某某户口迁出或另行结婚时止。六、原告黄某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3000元给被告李某某,作经济帮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泳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