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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温鑫与王冬冬、王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鑫,王冬冬,王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温鑫法定代理人温鹏飞(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冬。被告王雪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志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国,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鑫诉被告王冬冬、王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温鹏飞、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被告王冬冬、王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孟祥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鑫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王冬冬驾驶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北四家子街内公路处时,与原告温鑫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步行相刮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康平县人民医院、沈阳盛京医院住院54天,花掉6万余元,原告是一个13岁的孩子,正在上学,这次事故不论在身体上还是在孩子的精神上均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709.31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二次手术后,进行评残另行起诉。被告王冬冬辩称,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雪平雇我开车,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我的责任应该由王雪平承担。被告王雪平辩称,肇事车辆吉JXXX**号车,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从武刚那购买的,没办过户手续,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雇佣王冬冬开车,王冬冬的责任应由我承担,我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如果审理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资质,车辆经过年检,车辆符合营运条件,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责任属于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们在三者险中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交强险当中承担1万元,超过1万元,我们承担70%的责任,赔偿标准我们按医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康平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标准赔偿。护理费应该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如果不能提供,我们按农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我们同意给300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时10分,被告王冬冬驾驶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北四家子街内公路处时,与原告温鑫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步行相刮撞,造成原告温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认定被告王冬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9日,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左胫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手术后又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6日入住康平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及左胫骨骨折术后,右桡神经损伤。2013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并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共54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7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709.31元,被告王雪平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雪平系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以被告王雪平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0时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王冬冬系被告王雪平雇佣开车的驾驶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认定,被告王冬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雪平所有的肇事车辆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温鑫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冬冬是被告王雪平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王冬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雪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交通事故过错程度,百分之七十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共计人民币63709.3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700元(50元/天×54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收入为90.47元/天(33021元/年÷365天),原告一级护理7日,为两人护理,二级护理47日,为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人民币5518.67元[(90.47元/天×7天×2人)+(90.47元/天×47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二次取固定物手术后,进行评残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鑫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鑫护理费人民币5518.67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6318.6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鑫医疗费人民币37596.52元((63709.31元-100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90元(2700元×70%),共计人民币39486.52元;以上一至三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5805.19元,扣除被告王雪平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温鑫人民币25805.19元,支付被告王雪平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温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1元,由被告王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