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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闫绍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绍建,闫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初字第01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绍建,捕前系个体运输经营者。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因妨害公务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闫绍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捕前无业。2013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绍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绍建及其辩护人闫绍付、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闫绍建为争抢大巴车生意赶走其他拉客车辆,伙同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市华东电器城附近的路边,持铁棍威吓牌号为鲁D×××××的金龙客车的乘务人员,并将该车右前乘客门总成玻璃砸碎。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1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闫绍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闫绍建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闫绍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绍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危害后果小,请求不将其作为累犯处理,并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闫绍建为争抢长途大巴车生意,伙同被告人闫某某持铁棍至本市华东电器城附近的路边,采用拔强行拔车钥匙、用铁棍砸车玻璃门的方式威吓牌号为鲁D×××××的长途客车上的司乘人员。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180元。当日被害人报警,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闫绍建在昆山市正仪治安卡口被抓获,被告人闫某某于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闫绍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18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孙永利陈述笔录证实其承包的汽车被砸后修理的情况。2.证人王永祥、孙波波证言笔录证实汽车被2名男子砸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闫绍建是砸车的人之一。3.证人刘奎彬、李英证言笔录证实看到二名男子砸汽车被玻璃。4.被告人闫绍建、闫某某供述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均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5.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闫绍建在事发后所驾驶逃跑的汽车登记信息。6.机动车行驶证、劳动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牌号为鲁D×××××的长途客车由孙永利承包经营。7.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苏价证刑鉴(2013)18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损坏的金龙客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18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汽车被砸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1日19时15分许,民警接警后到现场,系金龙客车乘务员报警称有人无故砸坏他们的车门玻璃几名男子砸车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轿车逃跑,经侦查发现该车车主系被告人闫绍建,于2013年3月28日将被告人闫绍建上网追逃,4月19日在昆山市正仪治安卡口将其抓获,后将被告人闫某某上网追逃,被告人闫某某于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10.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证实闫绍建、闫某某基本身份事项,与其本人供述相吻合。11.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08)园刑初字第04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绍建于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闫绍建曾二次被行政处罚。苏州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闫绍建于2007年6月15日将他人殴打致轻伤,因达成调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协议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2009年3月9日将他人左眼打伤。12.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事故对方车辆玻璃修理价格为2180元。1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闫绍建赔偿被害人孙波波2180元,其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闫绍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闫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绍建伙同被告人闫某某采用强行拔车钥匙、持铁棍砸汽车玻璃等方式威吓长途客车司乘人员,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中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180元,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绍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为实现其不正当目的(即阻止与其同业竞争的大巴车载客),采用强行拔车钥匙、持铁棍砸汽车玻璃等方式威吓长途客车司乘人员,妨害其经营活动,行为表现为争强斗狠,扰乱公共秩序,并属于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闫绍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绍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对其依法不应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也获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闫绍建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闫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绍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9日至5月24日被羁押的36天予以折抵,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虹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泸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