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燕与被告韩雨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燕,韩雨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孙海燕,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罗敏,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雨风,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军,灵璧县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海燕因与被告韩雨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燕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7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领结婚证。生育一子韩益凯,2008年8月1日出生。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学习,被告未给付抚养费。2014年1月26日,被告把孩子带回家过年不愿送回。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抚养儿子韩益凯,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韩雨风辩称:被告愿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无能力抚养孩子。孙海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及孩子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儿子韩益凯的出生年龄、出生地点及在原告处登记入户;2、一组照片,证明孩子在原告家生活,环境很好;3、奖状三份,证明孩子一直在原告处上学;4、幼儿园收费收据,证明孩子在原告处上学所交的费用;韩雨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孩子出生证无异议,对孩子在原告处入户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韩雨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汇款单据,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灵璧县阳光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孩子在被告处上学;4、手机所拍的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父母经营麻将馆,对孩子成长不利。孙海燕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不真实;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孙海燕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孩子出生年龄、出生地点以及在原告住所地登记入户,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2、3、4相结合,证明孩子自出生至2014年1月份,始终在原告方所在地生活、学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韩雨风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2014年2月份至原告起诉时,孩子在被告处幼儿园上学的事实;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恋爱,于2007年下半年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育一子韩益凯,2008年8月1日出生。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在原告处幼儿园上学。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不再同居生活,2014年1月份,被告到原告处把孩子接走,不愿送回。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抚养儿子韩益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生育一子韩益凯应由谁抚养。孩子韩益凯年龄尚小,从出生至2014年1月份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上学,以不改变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生育一子韩益凯(2008年8月1日出生)随原告孙海燕生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