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中民三知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博兴县汽车配件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博兴县汽车配件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三知初字第6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博兴县汽车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霞,总经理。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石川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兴县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博兴汽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石川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90年,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各种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气缸垫片等。原告是国内最大的密封产品生产企业之一,是中国摩擦与密封材料协会副理事长单位。是“_”商标的所有人。2008年9月12日,“_”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1月,山东省质量监督局又授予原告生产的“_”(樱花)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原告作为齐鲁石化、中国重汽等厂家配套企业,生产的密封产品远销国内外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也相同,所以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质量低劣,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是对原告商誉的严重损毁,更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的不负责任,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博兴汽配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博兴汽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1号、(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4号、(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5号、(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有权。证据2,(2013)栖证民字第683号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的名片、被告企业信息、原告的产品鉴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成立。证据3,(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2号、(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及山东省名牌产品,该商标应受重点保护,对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审查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烟台石川公司始建于1990年,主要生产经营各种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气缸垫片等,1995年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_”商标。2004年11月进行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2008年9月12日,“_”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1月,山东省质量监督局又授予原告生产的“_”(樱花)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2013年3月1日,原告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3月6日,原告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博兴县汽车检测中心西侧的“博兴县汽车配件公司”门市,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有“_”标识的汽缸垫片一个,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编号为5137468盖有“汽车配件公司经营部结算专用”印章的收款收据及博兴县汽车配件公司经营部魏恩兴经理名片各一张。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对该门头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原告代理人将所购买的汽缸垫片及收款收据、名片、照片交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随身携带直至公证处。2013年4月26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对从“博兴县汽车配件公司”门市所购买的汽缸垫片进行鉴定,载明该汽缸垫片是侵犯原告“_”品牌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其生产销售“_”汽缸垫片真品,并演示了其真品的鉴别方法,经与公证处封存的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汽缸垫片比较,封存实物与原告真品的特点明显不同。侵权产品无合格证、金属材料是伪劣产品、表面涂料达不到发动机密封要求、无防伪商标。因此,封存汽缸垫片属假冒原告“_”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_”注册商标,即享有在其生产的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等核定商品项目上使用“_”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2013)栖证民字第683号公证书及盖有“汽车配件公司经营部结算专用”印章的收款收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了标有原告“_”注册商标的汽缸垫片侵权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经济效益受到影响,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所拥有的“_”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原告请求赔偿15000元经济损失过高,酌定赔偿10000元为宜。被告博兴汽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兴县汽车配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博兴县汽车配件公司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