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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尤艳侠与万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艳侠,万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尤艳侠。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被告万淑兰。原告尤艳侠诉被告袁新华、沙蕊、万淑兰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艳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尤艳侠撤回对袁新华、沙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艳侠诉称,2010年9月27日,借款人袁新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2个月,月利率2%,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被告万淑兰、沙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万淑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袁新华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万淑兰、沙蕊签字担保。约定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2.%,逾期利息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罚20%。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如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给放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该笔借款在借款人出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虽写明放款人是李红梅,但实际出借人系本案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人袁新华借款后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尤艳侠与袁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除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万淑兰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万淑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约定月利率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20%,现原告请求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艳侠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二、被告万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艳侠律师费2500元。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万淑兰负担。其承担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