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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金春林与金树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春林,金树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林。委托代理人金树萍。委托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树梅。委托代理人孙奕初。上诉人金春林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金树萍、闫学文,被上诉人金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奕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春林系金树梅的父亲,金春林与李兰清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个女儿。2011年11月,金春林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折卡和上海银行养老金卡交给金树梅,金树梅及其丈夫孙志斌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从金春林名下尾号为648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取款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12月24日再取款9,589.53元;2012年1月5日从金春林名下尾号为0016的上海银行账号内取款27,000元,2012年6月28日又取款15,000元,2012年11月4日再取款11,000元。2012年5月3日,金春林的五个女儿金树德、金树峰、金树霞、金树萍、金树梅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二、金春林工资卡、身份证等由金树萍、金树梅共同管理。……”庭审中,金春林表示其在现场虽未签字但对该份协议表示认同。金春林认可金树梅于2012年6月2日、同年6月25日支付给金春林其他女儿的钱款共计800元,金树梅于2012年8月30日在网上购买价值80元的助步器,上述两笔钱款金春林同意在金树梅保管的银行存款中予以抵扣。金春林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年底入住上海杨浦区日星养老院,为此花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274.10元,该笔款项已由金树梅支付。在此期间金春林因治病花费医疗费计776.90元,该笔费用已由金树梅支付。金春林认为金树梅利用保管其银行卡的机会,擅自支取卡内资金并据为己有,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树梅:1、返还64,589.53元;2、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因补制对账单的手续费8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金春林系上海市南张家弄48号13室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的租金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每月13.70元,共计328.80元,该费用金树梅已向物业部门支付。2、金树梅提供的证据证明,金春林的妻子李兰清被医院诊断为混合性痴呆,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7月入住上海黄浦区申福敬老院,2012年7月起至2013年7月入住上海黄浦区福华老年公寓,期间共花费56,091.20元。审理中证人金树霞证明,上述费用虽然由其支付给敬老院,但该些钱款都是由金树梅交付给金树霞,金春林夫妻的工资卡均在金树梅处。3、金树梅提供李兰清的养老金的银行明细,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李兰清的账户内还有存款9,179元,李兰清2013年6月养老金为2,5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树梅是否具有保管和使用金春林银行存款的权利,及上述钱款金树梅是否已用于与金春林相关的利益。依据2012年5月3日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金树梅与金树萍可对金春林的工资卡及身份证进行管理,金春林审理中对该协议亦表示认可,亦承认其将银行存款及工资卡自愿交付金树梅的事实,故法院认定金春林同意金树梅可对其银行存款进行保管和使用。鉴于该笔钱款系金春林所有的财物,金树梅对此的使用范围应与金春林的自身利益相关,超出范围的使用应征得金春林本人同意;另该笔钱款亦系金春林和李兰清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纵观本案,金树梅确实将部分钱款用于金春林的切身利益,而金春林提出其居处在养老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由于金春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居住在养老院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在养老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金春林承担。另金春林在养老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医疗费及金春林承租房屋的租金也与金春林的利益相关,且金春林审理中提出部分费用可予以抵扣,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款项金树梅认为均已合理用于金春林的配偶入住养老院的费用、营养费、医疗费等,并已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金树梅已合理地使用完毕其保管的金春林的钱款,对金春林要求金树梅返还钱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春林要求系争钱款的逾期利息,由于金春林已明确表示系争钱款交金树梅管理,且金树梅已合理花用完毕,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金春林要求金树梅承担补制对账单手续费,因金春林未能提供其曾向金树梅提出归还工资卡而遭到金树梅拒绝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金树梅辩解,其将保管金春林的钱款中的10,000元已交给金树峰,且金春林予以认可的事实,由于金树梅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印证其主张,故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金春林要求金树梅返还钱款64,589.5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补制对账单手续费8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春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且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属于程序违法;其将银行卡交由金树萍与被上诉人共同保管,被上诉人无权擅自支取卡内钱款,房屋租金也不应在本案中抵扣,且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被上诉人花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树梅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形成的并非保管关系,而是家人间的互相扶助,且系争钱款均用于为上诉人和李兰清支付相关费用,其未据为己有。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1年11月份在金春林家中和子女协商,把储蓄存折卡交给金树梅保管,金春林也同意,……达成口头意见,让金树梅保管银行卡,……金春林将银行卡交给金树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关系、被上诉人无权支取其银行卡内的资金,但各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金春林的工资卡、身份证等由金树梅和金树萍共同管理”,且上诉人实际将银行卡交付给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可对其银行存款进行保管和使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系争钱款据为己有,但对此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的以上诉人或其配偶李兰清为受益人的付费票据,且票据总额已超过从上诉人银行卡内支取的钱款数额,原审法院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被上诉人对其管理的金春林的钱款已合理地使用完毕,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阐述的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经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元,由上诉人金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