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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五生、赵会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在本院审判大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二人经事先预谋,携带自制的“万能钥匙”,驾驶摩托车分别窜至临猗县东张镇景某某家、王某租住处、永济市张营镇西敬村吴某某家、蒲州镇西文学村任某某商店、鲁家村冯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五家门锁,盗得黄金项链两条、银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对、平板电脑一部、手机一部、MP5一部及现金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3858元。涉案总价值6800余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被盗现金均被回,已发还失主。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自制“万能钥匙”1把、尖嘴钳1把随案移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和证人的扭送笔录可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失主的报案材料可证明失盗事实的发生;扣押物品和鉴定结论可证明盗窃价值;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可印证被告人的作案;查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实物可证明被告人盗得的物品及作案使用的工具;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其预谋及作案经过;孙某某的前科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此次犯罪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携带自制的“万能钥匙”,驾驶摩托车辆,异地流窜,入户盗窃作案,盗得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自制“万能钥匙”1把、尖嘴钳1把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自制“万能钥匙”1把、尖嘴钳1把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