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矫大军、李辛福、腾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矫大军,李辛福,腾永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号。法定代表人林喜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连东,系该社员工。被告矫大军,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被告李辛福,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被告腾永飞,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仁县信用联社)与矫大军、李辛福、腾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仁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连东,被告李辛福、腾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仁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矫大军于2012年8月25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用于养羊,到2013年8月22日到期,并由担保人李辛福、腾永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超期并欠息,经催收多次,至今拖欠。为维护信用社资金安全,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矫大军未答辩。被告李辛福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对,我们签字时是一般担保。原告诉称催收多次,但原告从来没有想我催要过。我提供的房照是我母亲的名,原告方也没到现场看房子,他们审查不严,我不具备担保人的条件。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腾永飞辩称,该笔贷款已经两年了,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催要过,而且我提供的房照是我父亲的,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矫大军与原告桓仁县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矫大军在原告桓仁县信用联社贷款80000元,该贷款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按16.2%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李辛福、腾永飞与原告桓仁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辛福、腾永飞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二年。同日,原告桓仁县信用联社向被告矫大军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矫大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李辛福、腾永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12年9月15日,被告矫大军偿还利息687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矫大军偿还利息67.22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矫大军偿还本金0.03元。现原告桓仁县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矫大军、李辛福、腾永飞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桓仁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矫大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矫大军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桓仁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矫大军在1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其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承担责任。对原告桓仁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矫大军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99999.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已偿还利息6937.22元应予扣除。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9999.9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二、原告桓仁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辛福、腾永飞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辛福、腾永飞自愿为原告桓仁县信用联社向被告矫大军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辛福、腾永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额为80000元,但被告矫大军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李辛福、腾永飞在1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应按照实际保证金额承担责任。被告李辛福、腾永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矫大军追偿。三、被告李辛福辩称,其提供的房照是其母亲的房照,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辛福提供的是人保,而非以房屋提供担保,故不影响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腾永飞辩称,其提供的房照是其父亲的房照,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腾永飞提供的是人保,而非以房屋提供担保,故不影响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七分及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以十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已偿还利息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二角二分应予扣除;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以十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七分为本金,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二、被告李辛福、腾永飞对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辛福、腾永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矫大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缓交)、公告费八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矫大军负担,被告李辛福、腾永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范凤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