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03号至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黄春容与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作秀,冉俊素,房会芳,吴家群,胡新雄,陈美红,宾腊碧,黄秀霞,赖飞燕,邓小华,邹伟红,谢运连,黄小婷,刘惠英,钟碧梅,崔爱红,赖奇峰,吕美平,黄海芳,黄培兰,赖仕容,黄春容,张清花,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03号至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作秀。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俊素。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会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群。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雄。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红。上诉人(原审原告):宾腊碧。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霞。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飞燕。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伟红。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运连。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碧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爱红。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奇峰。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美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芳。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培兰。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仕容。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容。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庭禧。委托代理人:邓耀文,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华,系汇聚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周作秀等二十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共二十三宗系列案件,均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20号至124号、127号、128号、130号至141号、141号至146号、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该系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作秀等二十三人以及被上诉人汇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耀文、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2月17日,周作秀等二十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汇聚公司向周作秀等二十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详见以下列表)。周作秀等二十三人的基本情况及请求经济补偿金数额一览表序号基本主张请求数额序号基本主张请求数额姓名进厂时间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姓名进厂时间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1黄春容2008年3月300012542.513窦腊碧2007年2月260010147.82陈美红2008年1月250012930.514刘惠英2008年9月250010042.23胡新雄2011年2月25004515.615崔爱红2010年11月25005570.54张清花2010年9月2500473416黄海芳2007年3月250013175.45谢运连2011年9月25003160.9517黄培兰2007年3月240013405.86房会芳2011年3月25002729.8518赖仕容2007年5月240013238.47赖奇峰2012年3月2380227919邹伟红2010年9月260058278黄秀霞2008年9月23001196620钟碧梅2010年6月283078009冉俊素2007年12月230012478.421邓小华2010年2月25006777.910周作秀2007年4月273015340.222赖飞燕2011年3月25004834.611吴家群2010年3月25006310.623黄小婷2008年3月280011719.512吕美平2010年8月25005547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2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曾经三度说要将惠州市江北47号小区乌石村工厂生产线全部搬迁至陈江,最后在2012年11月l0日起搬迁,17日全部搬迁完毕。在此期间被告始终没有找原告商谈去留事宜。因此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失去工作。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得到经济补偿。虽经双方及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商调解,但都无果而终。被告为否认“搬迁”这一客观事实,炮制一个敷衍工人的车间,并串通工商安监等部门赶办相关手续,逼使原告上班,称不上班就以违反厂规处理直至自动离职。被告在其《工厂搬迁通知》中称:“工厂第二批搬迁计划于11月17-18号进行,包括所有办公室、生产车间等”,从搬迁主旨、搬迁内容以及搬迁的物资人员等这一切行为都证明是实质搬迁,没有提及留守工人的安排,被告辩称是扩大生产和整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012年11月29日《南方都市报》报道称:“该工厂已经实质搬迁,工人有权索要经济补偿”,也有律师称:“汇聚公司否认搬迁的说辞,并不能改变其搬迁实质事实,工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相关的补偿金”。当今的乌石厂区现状已是人去楼空,原各部门的办公室及生产车间楼梯全部关闭紧锁,过道进行封堵,也印证了该工厂搬迁的事实。此外,被告不保留行政管理人员、宿舍、食堂、生产线及必须的生产机器和其它设备的做法,本质就是毫无保留彻底搬清,被告所称扩大生产、保留乌石厂区部分生产线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另,从2012年11月19日逼使工人上班之日起至l2月18日止,在这一个月的时间里,所谓的分支机构的部分生产线零乱不堪;经过千整万改的工厂,至今没有宿舍、食堂、办公室、管理团队等;所谓的车间也仅离承重柱子爆裂的危楼只有一步之遥,工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综上,原告所称的“扩大生产”、“整改”、“分车间”、“分支机构”等都是不愿赔付补偿金而故意刁难、愚弄工人的。汇聚公司一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全部搬迁工厂,人去楼空,导致被答辩人失去工作、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在惠州市江北小金乌石村与下黄村民小组租有三栋厂房(以下分别称为A、B、C栋厂房),并且其中B厂房和C厂房是由答辩人出资建造抵以租金,租期均至2023年6月止。2012年3月,因A厂房出现承重柱开裂,存在安全隐患,安监部门要求答辩人将生产线迁出A厂房。于是答辩人出于安全生产考虑,不得不终止A厂房生产,同时,答辩人出于扩大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8日至25日实施搬迁,将生产线搬至陈江街道办五一村博康华工业园。在搬迁的同时,为继续保留乌石厂区没有安全隐患的B及C厂房作生产用,答辩人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在搬迁之前,答辩人与全体员工就搬迁事宜作了充分的沟通,针对不同想法的员工作相应的安排。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四十多名员工因为配偶、父母、小孩等家庭原因不愿意到陈江上班。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答辩人工作、生活的角度出发,答辩人针对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四十多名员工的情况,在原乌石厂B厂房保留生产线,工作内容为辅料加工。该工作比较简单,只需要具备工作台便可以完成工作内容。由于搬迁导致生产场地有些零乱,因此,当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四十多名员工于11月19日到车间上班时便以生产线不符合安全生产为由拒绝工作。对此,答辩人承诺整改直到合格为止,整改期间被答辩人只需打卡,无需到岗实际工作,均视为正常出勤,工资照发。答辩人经过整改,于l2月18日向小金口安监部门申请验收,并于2013年1月24日得到小金口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合格书面确认,确认该生产场所已经处于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状态。答辩人于1月25日在乌石厂区张贴公告,公告了该生产场所已经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并通知被答辩人于l月28日开始必须实际到岗上班,否则按照答辩人规章制度处理。但被答辩人仍然只打卡,并没有实际到岗工作,该状况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11日,其间答辩人两次对被答辩人只打卡不实际到岗工作的行为发出警告及旷工处理通告(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工资直到2月份为止,并于3月5日根据答辩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答辩人作自动离职处理)。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答辩人生产线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但其请求被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答辩人位于小金口乌石村的B、C两栋安全厂房总面积达到4600多平方米,是答辩人出资建造以抵租金,租期至2023年6月。这一实际情况和答辩人的业务发展需要以及答辩人注册成立分支机构“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等行为都说明答辩人对乌石厂区的B及C两栋厂房的使用是有长期的以及统一的规划,事实上也在B厂房保留辅料包装生产线作为答辩人整体生产的一部分,现在也有原四十多名员工中部分员工在该生产线上班,且B厂房辅料包装生产线目前运作正常。此外,公司员工的食宿是自费制,由于目前乌石厂区生产线员工数量不多,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四十多名员工就住在工厂附近,没有食宿需求,因此,答辩人便未在乌石厂区保留宿舍和食堂。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全部搬迁工厂,人去楼空,导致被答辩人失去工作、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从而要求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二)答辩人关于要求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并由此要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关系所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同样也没有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汇聚公司变更经营场所,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47号小区乌石村搬迁至陈江,因周作秀等二十三人不愿意到新厂区工作,汇聚公司承诺在原厂区保留生产车间让周作秀等二十三人继续工作。2011年11月19日,周作秀等二十三人回汇聚公司原厂区上班后,以汇聚公司不能提供符合生产条件场地以及汇聚公司已搬迁为由,要求汇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一,2013年1月18日,汇聚公司向小金口安监所提交《惠州市汇聚公司乌石工厂整改复查申请报告》,报告称汇聚公司根据安监所的《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意见书》限期进行了整改,特向安监所报告并请复查。2013年1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出的小金口安监管复查字(2013)第B017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意见如下:1、已按要求基本落实整改;2、加强对分厂员工安全知识教育。另查二,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汇聚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登记成立了分支机构“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为惠州市江北47号小区乌石村;企业类型为分公司;负责人为张国坤;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电线电缆制品、塑料光纤制品、石英光纤制品;隶属企业为汇聚公司;营业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现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在正常生产。另查三,在诉至法院前双方调处矛盾及乌石厂区整改期间,原告一直按汇聚公司的要求打卡考勤、不用上班,汇聚公司也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周作秀等二十三人支付了正常出勤工资到2013年2月止。2013年1月25日,汇聚公司在乌石厂区张贴公告,以厂区已经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为由,通知原告于l月28日起开始实际到岗上班,否则按照规章制度处理,但周作秀等二十三人仍然只打卡并没有实际到岗工作。汇聚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计2013年3月22日两次对原告等人只打卡不实际到岗工作的行为发出警告及旷工处理通告无果后,于2013年3月30日以周作秀等二十三人“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周作秀等二十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另查四,周作秀等二十三人因与汇聚公司有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共二十三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惠州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汇聚公司向周作秀等二十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113-157号仲裁裁决:驳回周作秀等二十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作证、营业执照、搬迁通知、上班通知、《补充合同书》、《惠州市汇聚公司乌石工厂整改复查申请报告》、《整改复查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平均工资表、生产作业照片、员工上班考勤记录表、处理通告、一审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系列案件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汇聚公司因生产需要搬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新厂,对不愿到新址上班的员工,汇聚公司在原生产场所设立分车间为其安排工作。汇聚公司虽然实施搬迁行为并变更了登记注册的经营所在地,但因其在原住所地保留了生产车间,并依法申办了分构“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周作秀等二十三人可以继续留在原住所地的分支机构上班,当事人双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并无发生实质变化,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虽然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在搬迁期间不符合生产条件,导致无法安排周作秀等二十三人正常劳动,但汇聚公司一直有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直到“已按要求基本落实整改”,且整改期间一直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周作秀等二十三人支付工资待遇(整改期间周作秀等二十三人只打卡不用实际上班);因此,本院认为汇聚公司的搬迁并不影响与周作秀等二十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汇聚公司已对周作秀等二十三人作出了符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安排,对周作秀等二十三人认为不符合生产条件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注册登记成立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及整改合格后,汇聚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公告通知周作秀等二十三人于l月28日起开始实际到岗上班,但周作秀等二十三人仍然只打卡并没有实际到岗工作。汇聚公司在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计2013年3月22日两次对周作秀等二十三人等人只打卡不实际到岗工作的行为发出警告及旷工处理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汇聚公司有权根据自己公司制度解除与周作秀等二十三人的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30日汇聚公司对周作秀等二十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时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但本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故汇聚公司不用向周作秀等二十三人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20号至124号、127号、128号、130号至141号、141号至146号、14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周作秀等二十三人与汇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周作秀等二十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周作秀等二十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汇聚公司向周作秀等二十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数额均与一审起诉请求的数额一致)。2、自劳动争议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止期间的失业补偿金(数额与其起诉时的一致)。3、社保、住房公积金购买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4、在二审庭审中,增加一项上诉请求为汇聚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社保及此期间拖欠的工资补给周作秀等二十三人。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状意见一致。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照片七组: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宿舍楼与分车间一路之隔,宿舍楼是危楼,且门口成了垃圾堆放处以及被上诉人原厂房(乌石分车间)的分布情况。被上诉人说的工人不用在饭堂吃饭,其实他现在所谓的车间也是在宿舍楼的旁边,现在的车间也在危房的旁边,也就是证明没有宿舍,没有食堂也就是没有工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车间是正常,而且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工厂搬到陈江后,也保留了原有的车间,现在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0名员工,现在仍然正常进行。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了三项证据:2012年度公司员工工资表、《关于惠州汇聚公司乌石分车间员工食宿费用说明》及《2012年日薪员工工资标准》,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周作秀等二十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期间,均无需在被上诉人处用餐和住宿,乌石分车间才未提供宿舍和食堂。本案中张清花产生的伙食费系因被上诉人在工厂搬迁前,安排其至惠州宝达厂上班而产生的费用,并非其在被上诉人处就餐而产生的费用。周作秀等二十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关于惠州汇聚公司乌石分车间员工食宿费用说明》及《2012年日薪员工工资标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于惠州汇聚公司乌石分车间员工食宿费用说明》与本案无关,伙食费和住宿费是在工资里一并扣除的,不住和不吃就不扣。本院另查,上诉人提交的该七组照片,主要是关于被上诉人公司在安全整改验收合格之前的宿舍楼与分车间的状况以及被上诉人原厂房(乌石分车间)的分布情况。《2012年日薪员工工资标准》上的“说明”中载明:3、食宿费由员工个人负担,在公司就餐员工按180元/月扣伙食费,在公司住宿员工按40元/月扣住宿费;4、伙食费以月为单位扣除,不在饭堂用餐的人员,需在25日前提出下月申请,可不扣伙食费,没有提前申请,按标准扣除伙食费;5、在公司就餐的员工,当月连续请假(或放假)超过2天的,由本人申请不在公司用餐,可补回请假期间相应天数的伙食费。再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上的构成项目中包含有“扣伙食”和“扣住宿”两个项目,有在被上诉人处用餐和住宿的员工,均在结算工资时一并扣除,在该工资表中均一一体现。该工资表显示,本案中的周作秀等二十三上诉人,除张清花201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的工资结算表中显示,产生了162元的伙食费用在其本人当月工资中一并扣除以外,其余上诉人的工资表中“扣伙食”和“扣住宿”两个项目均为“0”。《关于惠州汇聚公司乌石分车间员工食宿费用说明》中载明显示,本案中张清花产生的伙食费系因被上诉人在工厂搬迁前,安排其至惠州宝达厂上班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汇聚公司是否应当向周作秀等二十三人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二)社保、住房公积金购买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以及社保及此期间拖欠的工资问题。(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七组照片,被上诉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该证据是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乌石分车间使用的是危楼,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关于被上诉人使用的乌石分车间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该七组照片,主要是关于被上诉人公司在安全整改验收合格之前的宿舍楼与分车间的状况以及被上诉人原厂房(乌石分车间)的分布情况。因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验收并确认被上诉人的整改已按要求基本落实并达到安全生产要求并验收完毕可以投入使用,故该七组照片显示的情形已经与安全整改验收合格后的情形大不相同,该证据并不是反映被上诉人经安全整改验收合格之后的情况,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安全整改之后仍然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为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因生产需要将惠州市江北47号小区乌石村工厂搬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新厂,被上诉人工厂搬迁的情形属于在本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搬迁,且被上诉人已经为其员工提供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的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粤人社规(2013)3号中关于“指导企业理顺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应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的“(三)关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问题”中“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可继续履行。对于不愿意到新址上班的员工,被上诉人仍然在原经营住所地设立分车间为其安排工作。虽然,被上诉人实施搬迁行为并变更了登记注册经营住所地地址,但其在原经营住所地仍然保留了生产车间,并依法申办了分支机构“惠州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乌石分车间”,上诉人等也自愿选择继续留在原经营住所地的分支机构上班。被上诉人在实施搬迁的过程中和之后对原经营住所地的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需要进行整改,以及直至其整改经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验收并确认被上诉人的整改已按要求基本落实并达到安全生产要求并验收完毕的上述期间中,尽管被上诉人暂时无法安排上诉人等进行正常的生产工作,但是,上述期间被上诉人仍系按照原先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待遇,被上诉人实施的搬迁以及安全整改的行为,实际上并未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双方仍旧是按照原先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未向上诉人提供生产作业的生产线,致使上诉人无法生产作业,以及生产车间不能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以及存在不提供宿舍和食堂的情形,本院认为搬迁以及安全整改行为属于客观原因,虽然导致被上诉人在原经营住所地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但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仍然按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且经整改验收完毕后已经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提供宿舍和食堂的情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关于惠州汇聚公司乌石分车间员工食宿费用说明》及《2012年日薪员工工资标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的显示,本案中周作秀等二十三位上诉人,除张清花201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的工资结算表中显示,产生了162元的伙食费用在其本人当月工资中一并扣除以外,其余上诉人的工资表中“扣伙食”和“扣住宿”两个项目均为“0”以及《关于惠州汇聚公司乌石分车间员工食宿费用说明》相结合,足以证明本案二十三位上诉人平时均未在被上诉人处用餐和住宿,被上诉人根据该事实情况,未在乌石分车间设置食堂和宿舍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综上,上诉人主张存在的重大变化情况已经消失,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且被上诉人未在乌石分车间设置食堂和宿舍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情形,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已经不存在,故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并予以驳回。(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关于社保、住房公积金购买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以及社保及此期间拖欠的工资问题的请求均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且经调解均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述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仲裁阶段均未提出,其应另案进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