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姜敏,系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婚后养成长期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内江市市中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和好撤诉。但被告仍不悔改,继续酗酒闹事。原告于2010年10月独自到成都生活,分居至今已三年多。2013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不能和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外出打工,婚生子王某乙长期随其爷爷王万均生活,由被告抚养王某乙。原告一次性付清王某乙的生活费52800元并将王某乙的户口办好后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认识相恋,2002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2006年5月31日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6月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年10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和好撤诉。2010年10月至今,原告独自居住在成都,双方分居已三年多。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继续分居。在审理中,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债权,有共同债务110,000元。另查明婚生子王某乙随其祖父王万均生活,系农村居民。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结婚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内中民初字第13119号民事裁定书、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3)东兴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且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王某乙年幼,属未成年人,又长期跟随其祖父母单独生活,且王某乙本人也愿与祖父母生活,其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故被告以王某乙由其抚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应承担抚养王某乙的法定义务。因王某乙系农村居民,其抚养费可参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以每月800元计算,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1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10日前向被告支付王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太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剑(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