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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静茹与王凤建、饶升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茹,王凤建,饶升起,王红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刘静茹(曾用名刘泽涵)。法定代理人刘惠芳,系原告刘静茹母亲。委托代理人苏保军,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建。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被告饶升起。被告王红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原告刘静茹诉被告王凤建、饶升起、王红勇、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慎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茹的法定代理人刘惠芳、委托代理人苏保军,被告王凤建及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被告饶升起、被告王红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茹诉称,2014年3月19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沿鄄城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通达汽修厂门口时,被告饶升起驾驶鲁R×××××号轿车外出,后边拖拽着另一辆轿车从汽修厂(在黄河大街北侧)出来,牵引绳将我绊倒,被告王凤建和我家人把我送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检查,仅是膝盖和右脚淤血,没发现骨折,也没做过多的检查就回家了。第二天就感觉腹部疼痛,家人以为是胃疼或者肚子疼,由于初三课程紧,就在附近卫生室输液,进行简单的治疗,第四天疼痛加剧,家人带我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双肾挫裂伤。随即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凤建、饶升起拒不支付医疗费。因现场被破坏,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教补习费等3万元。被告王凤建辩称,被告王红勇的车辆发生故障,送入被告王凤建的汽修厂进行检修,因该车辆属于线路事故,被告王凤建无此技术,所以通知被告饶升起,让其维修,饶升起派员前往王凤建的汽修厂对车辆进行检修,未查出故障所在,被告饶升起驾车前去王凤建的汽修厂,将故障车辆拖至被告饶升起的门市部去维修时,被告饶升起开着牵引车,其雇员驾驶故障车,在进入黄河大街时,原告刘静茹撞到牵引绳上,致原告刘静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其过错,均不在被告王凤建,从车辆的管理上看,王凤建已将故障车辆交给被告饶升起,在托运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王凤建对托运过程中的车辆不存在管理义务,且饶升起对该故障车辆进行维修属于有偿服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凤建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刘静茹对被告王凤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饶升起辩称,我驾驶鲁R×××××号驾轿车拖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我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勇辩称,王红勇的鲁R×××××号轿车已经停运二年了,最近准备修好后去审车,就交给王凤建的修理厂维修。发生事故是被告王凤建和饶升起造成的,王红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R×××××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被告人保公司答辩如下:第一、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查清事故经过和成因,也未划分事故的责任。因此不能确定是否为保险责任。第二、经过审理如能查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在被告饶升起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人保公司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人保公司承包的车辆鲁R×××××号轿车牵引另一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则被牵引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公司平均分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未投保交强险,则应由车辆的所有人和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在两车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红勇的鲁967**号轿车因故障到被告王凤建的汽修厂维修,因该车辆属于线路事故,被告王凤建无此技术,所以找被告饶升起维修,被告饶升起派人前往王凤建的汽修厂对车辆进行检修,未查出故障所在,被告饶升起驾车前去王凤建的汽修厂,将故障车辆拖至被告饶升起的门市部去维修,被告饶升起驾驶鲁R×××××号轿车牵引故障车鲁967**号轿车返回其维修门市部,其雇员驾驶故障车鲁967**号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黄河大街向东转弯时,原告刘静茹撞到牵引绳上,致原告刘静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系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故鄄城交警大队经调查作出(2014)第03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3月19日18时许,刘泽涵(刘静茹)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沿鄄城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通达汽修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饶升起驾驶鲁R×××××号驾轿车拖拽的绳子相接触,致刘泽涵(刘静茹)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事故现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特此证明。双方经调解不成,原告刘静茹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凤建、饶升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家教补习费等共计3万元。后追加人保公司和王红勇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静茹受伤后因当时不严重,加之初三学习较紧,便由家人带领在附近卫生室治疗,病情越来越重7日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双肾挫裂伤。住院22天,住院费10063.14元。原告刘静茹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刘静茹的护理人员为刘惠芳,系城镇居民。另查明,鲁R×××××号轿车主为被告饶升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均是在投保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鲁R×××××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红勇,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故障送修理厂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饶升起驾驶鲁R×××××号轿车牵引鲁R×××××号轿车过程中与原告刘静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刘静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2013)第091901号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经过对交通事故调查后得出的事实结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静茹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饶升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原告刘静茹和被告饶升起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考量,认定原告刘静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饶升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宜。但被告饶升起驾驶鲁R×××××号轿车拖拽鲁R×××××号轿车,鲁R×××××号轿车在此过程中鲁R×××××号轿车没有动力,但增加了前车鲁R×××××号轿车的危险程度,前后两车应是为一体,共同对第三者(刘静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升起驾驶前车,后车由其安排的雇员驾驶,饶升起是后车的临时管理人,被告饶升起应对第三者(刘静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被告王红勇的鲁R×××××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王红勇系鲁R×××××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应在相当于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刘静茹请求承保鲁R×××××号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保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鲁R×××××号轿车投保义务人王红勇行使追偿权。被告王凤建将车辆转交给被告饶升起维修,将鲁R×××××号轿车临时管理义务转交给被告饶升起,且并未参与拖车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静茹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10063.14元。原告刘静茹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在上学期间,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静茹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77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22天为准,计款1694元。原告刘静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22天为准,计款660元。原告刘静茹请求赔偿家教补习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静茹的医疗费1006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1072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被告王红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23.14元;二、原告刘静茹的护理费1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被告王凤建、饶升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刘静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被告饶升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慎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