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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4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北京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昆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昆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6号楼1单元-1层。法定代表人何云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北京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昆平,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王昆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12月26日入职北京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维修工。2012年8月我因病未到岗,泰康公司发出违法解除通知,后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泰康公司拒不支付我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等。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泰康公司支付我:1、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18200元;2、2012年未休年休假15天的工资补偿3586元;3、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21517元;4、八年的经济补偿金20800元。泰康公司辩称:王昆平2012年8月后未到岗上班,我公司已经安排年假,其擅自离岗不存在未休年假,王昆平也没有加班的事实,王昆平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法院不应审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昆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作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的,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泰康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与王昆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被法院撤销,该判决已生效,故泰康公司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至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4日到期,现泰康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泰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王昆平2012年度年休假,故泰康公司应予支付王昆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但王昆平自2012年8月12日未再到岗工作,且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4日到期,故酌情确定王昆平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补偿数额。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昆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王昆平要求泰康公司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昆平诉请八年的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故不予处理,王昆平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北京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昆平二○一二年八月至十二月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元;二、北京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昆平二○一二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八百零九元;三、驳回王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泰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王昆平2012年8月后没有履行工作职责,该公司亦无法联系到王昆平安排其休年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昆平的诉讼请求。王昆平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王昆平入职泰康公司,担任工程部维修工,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14日终止。王昆平任职期间,泰康公司对其工资进行了调整,2012年月工资为2600元。2012年8月12日起,王昆平未到岗上班。2012年8月17日,泰康公司向王昆平发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王昆平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泰康公司作出的解雇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并由泰康公司支付二年内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012年12月14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2893号裁决书,裁决撤销泰康公司关于解除与王昆平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由泰康公司支付王昆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1011.49元。泰康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昆平未到岗上班系因病所致,泰康公司以王昆平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并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与王昆平劳动关系的决定;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昆平二○一一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一元四角九分;三、驳回北京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2月,王昆平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泰康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补偿金及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工资。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昆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王昆平称泰康公司未安排其休2012年度年休假,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未休年假工资按照每年5天计算。泰康公司先是主张已安排王昆平休年假,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后又称王昆平2012年8月后就脱离公司管理,无法安排其休假,没上满一年就不应该享受年假。本院审理中,泰康公司对王昆平可享受5天年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2)第2893号裁决书、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东民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7日泰康公司以王昆平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经进行劳动争议诉讼后,法院已确认泰康公司解除理由不当,并判决撤销解除决定,故王昆平于2012年8月17日后未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主要系泰康公司原因所致。原审法院判决泰康公司按王昆平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王昆平支付2012年8月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的工资及酌情确定泰康公司给付王昆平相应的年休假工资补偿并无不当。泰康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泰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