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史怀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史怀平,河南许昌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毓秀路34号。法定代表人:赵健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中里14栋2门301号。法定代表人:朱家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怀平。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许昌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河街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惠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0分,史怀平驾驶豫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55KM+165M时,右前侧与王明富驾驶的京F×××××(冀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不同货物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富无责任。京A×××××(冀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经天津市千里马汽配经营部维修,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3950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修理期间每天损失1153元,停运损失共计1153元/天×6天=6918元,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692元。京A×××××(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载的4辆商品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共计35529元,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4112元。其中车架号为VFIVYRTY4DC464965雷诺轿车的贬值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2880元,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3280元。以上损失共计87361元。另查明,史怀平驾驶豫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与许昌食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馆陶县行政区划内只有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一家,该所律师担任当事人双方代理诉讼,已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史怀平作为豫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所有人依法应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史怀平承担,故史怀平应赔偿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损失、停运损失共计2000元,许昌食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950元、停运损失6918元、车载物品(商品车)损失35529元、贬值损失为32880元、公估费692元+4112元+3280元=8084元,该费用为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确定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史怀平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87361元。该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87361元-2000元=85361元。因史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提出贬值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格式免责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行为,符合司法部于2001年8月9日对江苏省司法厅作出的《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中“在县(市)里只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担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必须事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指派不同的律师进行代理”的批复意见,故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提出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双重代理,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5361元。二、史怀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损失、停运损失共计2000元。三、许昌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对史怀平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39元。史怀平负担46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担任同一案件的双方代理人,本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了双方的代理人,程序违法。二、保险人(上诉人)已向史怀平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京F×××××车停运损失认定有误,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没有依据。2、天津市千里马汽配经营部出具的汽车用件结算单,仅能证明京94**在“千里马经营部”更换了那些汽车配件,其不具有排他性,该结算单因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所以,其不能作为京F×××××车损的唯一定案依据。四、商品车贬值损失32880元和停运损失6918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停运损失6918元、贬值损失32880元、公估费8084元、京F×××××车损3950元,(共计51832元)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史怀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一、审理本案的馆陶县是否只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当时该县是一个律师事务所,根据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同一案件双方的代理人,事前需告知双方当事人,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本案法院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也同意,程序并不违法。二、关于汽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贬值费。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贬值损失。该损失如果不进行交易,是不会产生贬值损失的。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往往针对的是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是为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采用了列举式规定,指出四种财产损失并不包括贬值损失,故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该车的贬值损失328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鉴定费、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停运损失损失及鉴定费是由本次事故引起的,应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3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39元,史怀平承担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史怀平承担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