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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娟与陈栋栋、陈汝佐、王金英、海门市金达彩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陈栋栋,陈汝佐,王金英,海门市金达彩瓦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门民初字第0311号原告张娟。原告陈栋栋。原告陈汝佐。原告王金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金达彩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正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玉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炉,男。委托代理人王跃林,男。原告张娟、陈栋栋、陈汝佐、王金英与被告海门市金达彩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陈栋栋、陈汝佐、王金英诉称,原告亲属陈乃岗原是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3月28日,陈乃岗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后于同年7月1日自杀身亡。之后陈乃岗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评定的标准,陈乃岗所受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未予以赔偿。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曾于2013年3月21日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现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按工伤待遇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共计��民币162106元。被告金达公司辩称,陈乃岗的伤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照九级伤残支付工伤待遇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乃岗为张娟之夫、陈栋栋之父,陈汝佐、王金英夫妇之子,生前是金达公司职工。2012年3月28日,陈乃岗在工作中右脚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4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金达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陈乃岗自杀身亡。同年10月25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乃岗生前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脚构成工伤。之后陈乃岗的伤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3月21日,四原告提起了工伤待遇的仲裁申请。同年3月25日,仲裁委员会以四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不服应在15日内提起诉讼���四原告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014年3月24日,四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因陈乃岗生前工伤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四原告在先行仲裁申请被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依法应当在告知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逾期则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四原告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将近一年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条件。故四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下:驳回原告张娟、陈栋栋、陈汝佐、王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