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中心支公司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9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顺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煊,公司职员。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号。法定代表人焦世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林刚,公司职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承保的冀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停放在河北敬业集团3区炼钢施工现场旁边时,被告方在施工中吊装的冷却塔脱落,砸断旁边的钢铁管道,管道又砸到冀A×××××号车上,造成冀A×××××号车损坏。后经平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方赔偿了冀A×××××号车所有人韩明丽车损险保险赔偿款1500元,并取得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因保险标的损坏是被告方所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2012年6月21日平山县人民法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竹增录称他的重型专业车在敬业集团邯郸一建施工场地停放时,施工方发生了事故,砸坏了车。原告作为保险公司仅凭听他人说是我公司的施工现场,没有查明事实是否与我公司施工有关,且没的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在法院开庭笔录中,原告的代理人高谱称,车主将车开离现场后才通知他们,他们只看到驾驶室坏了,不知道现场的具体情况。在事故车离开现场和原告不知道现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事故车与我公司的关系。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冀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韩明丽,该车辆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012年4月25日在河北敬业集团某一施工现场,一架吊起的冷却塔脱落,砸断旁边的钢铁管道,管道毁损物将停放在旁边的冀A×××××车辆砸坏。车辆所有人韩明丽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该案于2012年6月21日开庭审理,在庭审笔录中,韩明丽方的代理人称“我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敬业集团邯郸一建施工的场地边停放时,施工方发生事故,一个煤气管道掉落,砸到车驾驶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称“车开离事故现场后才通知的我们,所以只看到车上的驾驶室坏了,不知道现场的具体情况”。关于事故的责任方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2012年6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韩明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明丽款15000元,并已履行。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关于事故的责任方确定,原告除提供现场照片及本院调解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42号案卷开庭笔录及调解书、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事故的侵权责任方。被告方否认与事故的关系,原告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仅证实了冀AA586**重型专项作业车被损坏的事实,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是韩明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中心支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达成的,解决的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书中关于事故过程的表述是根据保险合同双方对于事故的陈述,而保险合同的双方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而对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事故的侵权责任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所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兴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