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建清与被告刘贵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清,刘贵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陈建清(又名陈凌军),男。委托代理人乔广才。被告刘贵选,男。原告陈建清与被告刘贵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贵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有李xx为证,之后经其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建清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刘贵选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5000元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时间为2006年。被告刘贵选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证明人李xx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贵选向原告陈建清借款15000元,该15000元系欠款本金,欠条总金额35000元系本息合计数。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陈建清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本人亲笔签名,欠款金额35000元属实,但辩称该笔欠款系本息合计数,其中本金是15000元,利息为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本金5%计息,是在2006年借的,原告提供的欠条是2008年11月30日与其倒的条子,期间其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利息,其中经证人李xx还了8000元,剩余12000元是其直接向原告清偿的,被告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35000元欠款为本息合计数无异议,但对被告及证明人证明的35000元中本金15000元,利息20000元有异议,认为本金应为25000元,利息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意见与证明人一致,均能够证实35000元欠款中,本金15000元,利息20000元,故该意见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刘贵选向原告陈建清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本金5%计息,2008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建清(曾用名:陈凌军)现金叁万伍仟元整。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落款有刘贵选及证明人李xx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35000元欠款系本息合计数,其中包括本金15000元,利息20000元,欠条形成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贵选向原告陈建清借款并出具有欠据,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中的利息损失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计算,该利息计算方法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该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具体利息损失应为20000元÷5×2=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因迟延付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按15000元本金计息;被告刘贵选辩称其已向原告清偿了20000元利息,未变更欠条欠款数额,也未在欠条上注明,亦未有原告收款收据及其他能够证明已还款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清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150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贵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文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鹏飞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