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与程广合、李献委、程芳芳、庙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程广合,李献委,程芳芳,庙腾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金初字第45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负责人张玉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伟,该社信贷员。被告程广合,男,汉族。被告李献委,男,汉族。被告程芳芳,女,汉族。被告庙腾飞,男,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户部寨信用社)诉被告程广合、李献委、程芳芳、庙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朝军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部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孔德伟,被告庙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广合、李献委、程芳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部寨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28日,由被告李献委、程芳芳、庙腾飞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广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程广合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被告程广合、李献委、程芳芳、庙腾飞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加盖个人印章。签订合同后,被告程广合在原告处开户办理银行卡,原告将贷款90000元汇到被告程广合银行卡账户上。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三个月利息,被告下欠贷款本金90000元及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广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计算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5.4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李献委、程芳芳、庙腾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广合、李献委、程芳芳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庙腾飞辩称:被告和程元伟是战友,只是给程元伟担保,并不认识程广合,也未给程广合进行担保。濮阳县公职人员个人履历表、濮阳县电业局工资发放表、庙腾飞工资银行卡交易单是被告提供的,但给程元伟的时候,这些材料上没有公章,这些材料上濮阳县电业局的单位公章不是庙腾飞加盖的。被告不承认为程广合担保,不承担程广合债务的连带责任。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程广合、李献委、程芳芳、庙腾飞与原告户部寨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广合从户部寨信用社贷款90000元,期限1年,即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李献委、程芳芳、庙腾飞为被告程广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李献委、程芳芳、庙腾飞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90000元转存到被告程广合的银行卡账户上。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没有偿还贷款本金。被告下欠贷款本金90000元及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庙腾飞均认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上担保人处系本人所签署,但签订上述合同时,借款人处是空白为由,为其抗辩,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户部寨信用社陈述,被告程广合、徐青娥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被告程广合、李献委、程芳芳、庙腾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原告户部寨信用社及被告庙腾飞的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由被告李献委、程芳芳、庙腾飞作担保,被告程广合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程广合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下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属实,被告程广合应当偿还原告。被告庙腾飞以没有为其程广合担保和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处是空白进行抗辩理由不够充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献委、程芳芳、庙腾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程广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广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按约定利率1.03%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利息)。二、被告李献委、程芳芳、庙腾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程广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朝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