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赵培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赵培侠,符素珍,王雅,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侠。委托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素珍。委托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雅。原审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梅松。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8时35分许,王雅驾驶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L8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厂区内由东向南左转弯,适遇赵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厂区内道路行驶至此,导致双方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赵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雅与赵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勤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30日死亡。因事故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赵培侠、符素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雅、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9,133.42(含伙食费101元、用血互助金4,44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丧葬费28,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80元[(3,500元+3,500元+4,080元)*1个月]、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35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5,400(60元每人每天*3人*30天)、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60元(赵培侠12,096元*20/2)、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款由王雅和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诉讼费由王雅、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赵培侠、符素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王雅系履行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王雅驾驶的事故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再查明,赵勤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95年12月26日,赵培侠、符素珍系其父母。赵勤事发时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为1,000元。原审审理中,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事发后共计支付张培侠、符素珍方200,000元,并提供收条8份。赵培侠、符素珍称确实收到200,000元,其中140,000元是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60,000元是从上海铭育条码技术有限公司领取的,为此出具了对该60,000元的收条,现该60,000元的收条包含在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据此,法院确认王雅对赵培侠、符素珍的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王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由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已付款200,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确认,故需扣除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该笔已付款。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赵培侠、符素珍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培侠、符素珍因赵勤死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赵培侠、符素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法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根据有关规定,法院确认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赵培侠、符素珍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认2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义务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别酌情确认为1,000元、4,860元、300元;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赵培侠、符素珍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89,133.42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189,032.42元,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车损1,000元,赵培侠、符素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住宿费,结合赵培侠、符素珍提供的证据,确认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赵培侠、符素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培侠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054,232.42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932,932.42元的50%即466,466.21元由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系赵培侠、符素珍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得到适当赔偿,法院酌定为8,000元,故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赵培侠、符素珍474,466.2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万元,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还需支付赵培侠、符素珍274,466.21元。王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培侠、符素珍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培侠、符素珍274,466.21元;三、赵培侠、符素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赵培侠、符素珍无证据证明赵勤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认为这三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审判决赔偿的丧葬费中。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以本市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赵培侠、符素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各项判决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了赵勤的临时居住证、派出所证明、信息摘抄、赵巷镇中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均能证明赵勤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由上海谊嵘模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劳动合同及证明亦能反映被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雅及原审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赵勤的实际居住情况与赵巷镇中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赵勤来沪不足一年;赵勤也并不在上海谊嵘模具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调查报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调查报告内容只是书面材料,在证人不到庭质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材料的真实性,该份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为此,本院专程至本市青浦区赵巷镇中步村村民委员会及平安工作站调查,该调查报告中所列相关内容未得到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于事故责任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原审法院核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是否应当单独赔付存在异议。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了赵勤的临时居住证、派出所证明、信息摘抄、赵巷镇中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谊嵘模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劳动合同及证明,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赵勤自2010年10月起与被上诉人共同租住在本市青浦区赵巷镇中步村千步135号103室,该处户别为非农户口,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上诉人虽提供了调查报告欲证明赵勤未居住在赵巷镇中步村千步135号103室及未在上海谊嵘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但该份报告系上诉人自行委托,且其内容经本院调查存在多处不实之处,证据效力存在缺陷,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适用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是否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是否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丧葬费系因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特殊赔偿费用,其不仅包含了火化等费用,也包含了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在采用这一定额赔偿的原则下,不应再单列赔偿死者家属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审法院就此作出的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上海中通吉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培侠、符素珍人民币271,46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30.95元,由赵培侠、符素珍共同负担人民币2,262.95元,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1.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611.90元,赵培侠、符素珍共同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晓燕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奚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