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茅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小梅与蔡春明、杨德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梅,蔡春明,杨德功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刘小梅,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明,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复东,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徐州经济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功,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小梅与被告蔡春明、杨德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梅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吴继礼,被告蔡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复东、徐静,被告杨德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梅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蔡春明为被告杨德功建房。2013年3月20日,因安全生产措施实施不好,导致原告从施工现场房屋房顶摔下,造成严重身体伤害,被送往医疗抢救治疗,产生大量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需长期护理。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48373.14元。被告蔡春明辩称:2013年春节之后,被告蔡春明为被告杨德功承建一栋三层楼房,当时雇佣原告做一些递砖送瓦的工作,无需爬上爬下。2013年3月20日该房基本建成,只剩下二楼平台里口右侧斜上角一行瓦没有缮,原告的工作就是将二楼平台里口左侧切好的瓦送到平台里口右侧的位置上,平台里口到外口距离有三米,原告只要在平台里口的位置工作,不需要到外口处,原告从平台外口处跌落,是其脱离了工作的位置,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蔡春明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德功辩称:被告杨德功与被告蔡春明签订了合同,工期安全由被告蔡春明负责,施工期间内的一切安全问题都由被告蔡春明负责;另外该工程是包工包料,被告杨德功只负责场地水电,竣工后其验收,被告蔡春明用谁施工与其无关。所以被告杨德功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蔡春明为被告杨德功建房,房屋为两层农村住房,原告具体工作为递送砖瓦。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二楼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因胸椎压缩性骨折伴截瘫等病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29449.2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护理,营养期为180天,误工期为240天。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其兄妹4人,父亲刘占民,1944年6月19日出生,母亲牛书英,1944年6月20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2、事发后,被告蔡春明支付医疗费106808.06元。3、原告施工场所系房屋二楼平台,因上料需要,在外侧留有进料口,未有防护措施。原告本人未佩戴安全帽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器材费发票、支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张集镇店西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蔡春明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蔡春明与杨德功签订的建房��议书、房屋照片、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蔡春明,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蔡春明系雇主,其应当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设施以保证原告正常工作,而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且出料口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故被告蔡春明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摔下,且没有佩戴安全帽等防护设施,其在自己受伤过程中亦具有过错。综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蔡春明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杨德功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其建造的房屋系普通农村两层房屋,不能苛求其聘用有建造资质���建筑队承建,其在选任被告蔡春明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794276.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9432.72元,残疾器材费用25176.92元,误工费9120元(38元/天×240天),护理费292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44764元(13598/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5元(9607元/年×10年×2人/4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蔡春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5993.65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又因被告蔡春明已给付原告106808.06元,其应再给付原告449185.59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梅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49185.59元。二、被告杨德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蔡春明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宗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