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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某诉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肃刑初字第2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生于1968年9月24日。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系肃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0年10月5日。自诉人赵某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赵某与被告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自诉人赵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赵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进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