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启蓉与被告陈远明、张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蓉,张德英,陈远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郑启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森。委托代理人李伟章,男,汉族。被告张德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自强。被告陈远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自强。原告郑启蓉与被告陈远明、张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启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森、李伟章、被告陈远明、张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启蓉诉称,2012年5月4日下午,原告在盐亭县茶亭乡街上听同村人说其妹李碧琼被樟禄村10组陈远明、张德英打了,不一会,原告在街边上看见被告陈远明在赶场就问被告陈远明为什么打李碧琼,这时被告陈远明暴跳如雷,被告张德英从蒙绍齐家里跑出来,不问明事由,抓住原告,原、被告相互拉扯在一起,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打字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310.2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远明、张德英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2012年5月4日下午3点原、被告在蒙绍齐家门口双方没有发生打架,而是当日下午5点发生的事。原告住院费用只有2000元才有票据,而其它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软组织受伤不需要休息30多天。经审理查明,李作英、李碧琼系亲姐妹关系。2012年5月4日早上7时许,盐亭县茶亭乡樟禄村村民陈作红要过河看秧子,要求被告陈远明给他撑船过河,当被告陈远明正准备撑船时,李碧琼来了,要求被告陈远明将李碧琼的朋友撑过河去钓鱼,并要求先行过渡。当被告陈远明对李碧琼解释是农业用船,不能渡人,这时李碧琼不听解释,便骂了陈远明,被告张德英听到李碧琼在与被告陈远明发生骂架时,被告张德英便从家里出来和李碧琼对骂。双方在发生骂架的过程中,李碧琼拿起撑船的木杆朝被告陈远明左肋处搓去,导致李碧琼面部抓伤、被告陈远明左肋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之后,被告张德英、陈远明于当日上午10点左右到盐亭县茶亭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2012年5月4日下午3时左右在被告陈远明经过李作英家门口时,因李作英质问陈远明为何打李碧琼,李作英、李碧琼与被告陈远明、张德英发生骂架,双方被蒙绍奇劝开。被告陈远明、张德英遂又到盐亭县茶亭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之后,茶亭乡副书记李炳林与村官则木呷、樟禄村村长李仕俊就到李碧琼门市处给李碧琼做工作,李作英、原告郑启蓉随之到场。当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陈远明、张德英在经过李碧琼家门口时,李碧琼、李作英和原告郑启蓉都表示要打被告陈远明、张德英,正在给李碧琼、李作英和原告郑启蓉做工作的茶亭乡副书记李炳林听到后就拦阻她们,但没有拦住,李碧琼、李作英和郑启蓉冲上去与被告陈远明、张德英拉扯在一起,被告张德英在与原告郑启蓉拉扯中致原告郑启蓉受伤的事实,当时被告陈远明未与原告郑启蓉发生拉扯。原告郑启蓉随后被被告李作英送到茶亭乡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由盐亭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将原告郑启蓉接到盐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郑启蓉于2012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出院后休息一月,产生的门诊医药费为1727.7元、住院医药费为2290.57元。原告郑启蓉在住院期间由其丈��李伟章在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盐亭县柏梓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盐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其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5月4日早上李碧琼因渡船过河时与被告陈远明、原告张德英发生纠纷,被告陈远明、张德英当日上午到茶亭乡人民政府反映并要求解决后于下午在路过李作英家门口时,李作英当时质问被告陈远明、张德英为何打李碧琼而与被告陈远明、张德英发生骂架被人劝开,随后被告陈远明、张德英再次到茶亭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茶亭乡副书记李炳林与村官则木呷、樟禄村村长李仕俊到李碧琼门市处给李碧琼做工作,李作英和原告郑启蓉随之到场。当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陈远明、张德英在经过被告李碧琼门市时,被告李碧琼、李作英、郑启蓉都表示要打陈远明和原告张德英,茶亭乡副书记李炳林听到后就���阻她们,但没有拦住,李碧琼、李作英和原告郑启蓉冲上去与被告张德英拉扯在一起,导致原告郑启蓉受伤的事实,被告陈远明当时没有与原告郑启蓉发生拉扯,被告张德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郑启蓉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张德英应当对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远明没有实施伤害原告郑启蓉的行为,对原告郑启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当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陈远明、张德英在经过被告李碧琼门市时,李碧琼、李作英和原告郑启蓉都表示要打被告陈远明、原告张德英,在茶亭乡副书记李炳林拦阻下仍与被告陈远明、张德英发生拉扯,原告郑启蓉自身有较大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郑启蓉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张德英承担20%的责任。原告郑启蓉主张的赔偿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原告在盐亭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共计为4018.27元,有盐亭县人民医院的正规票据证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误工费:原告在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4天,误工费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为34天×80元=2720元。(三)、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护理时间应为4天,护理费每天按6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为4天×60元=240元。(四)、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客观上原告到盐亭县人民医院治疗是发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4天)(六)打印费,原告郑启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启蓉是在与被告张德英相互发生拉扯时受伤,原告郑启蓉的受伤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列(一)至(七)项共计人民币7258元应当由原告郑启蓉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5806元,由被告张德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5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德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郑启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452元;二、驳回原告郑启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启蓉负担40元,由被告张德英负担10元(此款原告郑启蓉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张德英支付给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军审 判 员 顾 琦人民陪审员 李捍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