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牧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张为文、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牌照为冀DZ0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郊委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路某某后载路某甲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等候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路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腹部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辩护人侯秀枝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牌照为冀DZ0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郊委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路某某后载路某甲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等候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路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腹部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血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郭梅珍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