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1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1145号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欣欣小区。法定代表人刘芬,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刚,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宝燕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对喀喇沁旗锦山镇弘坤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服务费910.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91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是2005年8月22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业,经营项目是物业管理服务。2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3号、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许可资质。4号、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一份,及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弘坤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管理关系,物业服务费的价格是0.29元/㎡。5号、物业费欠费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910.98元。被告李志刚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与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被告居住的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弘坤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弘坤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910.9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被告居住的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弘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给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1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宝燕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景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