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市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现在西秀区康复中心治疗。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29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13年6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同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服判,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7日20时30分许,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乙电��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甲骑摩托车到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安局宿舍附近,被告人陈某甲身藏毒品在外等候,被告人陈某乙先到张某某家面谈毒品交易,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陈某甲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5.2克。经检验,查获的5.2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用于联系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3年8月7日,上诉人陈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贩卖海洛因5.2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5.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买家联系陈某乙,陈某乙又组织毒品货源,并驾车交易;陈某甲携带毒品参与交易和提供交通工具,陈某乙的作用大于陈某甲,系主犯,陈某甲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未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从犯地位,致对其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第一、三项即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用于联系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兴智审判员 杨 鲁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