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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秦秀兰、秦秀华、秦秀芳诉被告穆二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兰,秦秀华,秦秀芳,穆二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秦秀兰,女,汉族,居民。原告秦秀华,女,汉族,居民。原告秦秀芳,女,汉族,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二永,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XX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秦秀兰、秦秀华、秦秀芳诉被告穆二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穆二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X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兰、秦秀华、秦秀芳诉称,2014年3月11日6时30分,被告穆二永驾驶苏G189**/苏GU1**(挂)半挂车沿苏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涟水县前进镇戚沟村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撞到在该水泥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左转弯的秦冬华驾驶的自行车,致秦冬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二永、原告亲属秦冬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穆二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亲属秦冬华死亡造成的损失547779.5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穆二永承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穆二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的相关损失,同时认为:1、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3、请求将被告穆二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同意赔偿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认为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告要求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穆二永驾驶苏G189**/苏GU1**(挂)半挂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涟水县前进镇戚沟村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撞到在该水泥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左转弯的秦冬华驾驶的自行车,致秦冬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二永、原告亲属秦冬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2日,被告穆二永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穆二永为得到三原告的谅解,穆二永自愿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外,一次性额外补偿给三原告30000元,此款不作为赔偿款。协议书签订后,穆二永给付三原告谅解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穆二永驾驶的苏G189**/苏GU1**(挂)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G189**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日19时至2014年9月2日19时,苏G189**车辆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0时至2014年9月5日24时。苏GU1**(挂)车辆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10时至2014年9月6日10时。还查明,三原告亲属秦冬华于1953年11月16日出生,为涟水县前进镇同兴居委会居民,其生前在涟水县前进镇中心小学校办预制板厂上班。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穆二永与其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26条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涟水县公安局同兴集派出所和涟水县前进镇同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涟水县公安局同兴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涟水县前进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涟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穆二永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死者秦冬华无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原告系死者秦冬华的妹妹,故其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适格。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穆二永、秦冬华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穆二永驾驶的苏G189**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穆二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穆二永、秦冬华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减轻穆二永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穆二永驾驶的苏G189**/苏GU1**(挂)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穆二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来承担50%的责任,该条款混淆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故该约定无效,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亲属秦冬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承担60%的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三原告亲属秦冬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者秦冬华系居民委员会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秦冬华系1953年11月16日出生,已满60周岁,尚未满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半年,即51279元÷2=25639.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因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以及事故责任和本地的收入状况,以3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709399.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9399.5-110000)×60%=359639.7元,余款由三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69639.7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秦秀兰、秦秀华、秦秀芳因亲属秦冬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4696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卫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