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申会学、张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会学,张凯,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会学,曾用名申会庄,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2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凯,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2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批准,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会学、张凯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会学、张凯、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申会学、张凯窜至新乡市凤泉区新乡化纤厂家属院,由被告人张凯望风、被告人申会学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化纤厂家属院1区24号楼3单元门口的昌河牌面包车撬开盗走。2014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会学、张凯再次窜至该家属院,由被告人申会学先后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化纤厂1区52号楼楼下的圣丹尼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中单宿舍楼下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撬开骑到面包车旁,被告人张凯帮忙装上面包车后拉至陈堡村将两辆电动自行车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昌河牌面包车的价格为480元,圣丹尼牌电动车的价格为1383.80元,洪都牌电动车的价格为1400.40元。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申会学、张凯预谋后窜至新乡市凤泉区供销社家属院内,由申会学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12号楼2单元楼下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撬开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407.5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申会学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传唤到案。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凯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赃519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会学、张凯、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黄某某、文法永、何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会学、张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会学、张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在公安机关退赃且向我院交纳罚金5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会学、张凯当庭均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会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张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会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