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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盗窃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浦刑执字第15号罪犯杨某某,女,1982年43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小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道县蚣坝乡长江圩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了(2014)浦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湖南省道县司法局于2014年4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杨某某在缓刑考验开始之后,始终未能至社区矫正机关报到,经其户籍地基层组织、户籍地司法所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现根据相关社区矫正规定提请建议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至社区矫正机关报到,经基层组织查找亦不能与其取得联系,其亦不主动至社区矫正机关报到、说明情况,已经脱管二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相关证明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至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且脱管已逾二个月,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杨某某宣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杨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李 峰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