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00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瑶。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自婚后起双方因性格差异纠纷不断,被告自怀孕起至今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因长期的纠纷,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3年8月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在子女抚养、婚后共同财产问题上存在争议,法院调解未成,被告的离婚诉请未获准许。自判决起至今被告无休止地到原告家中和工作单位上门寻衅骚扰,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请要求离婚。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年多,婚前双方互相了解,双方的性格都较为内向。婚后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双方父母对原、被告生活干涉过多,致使双方与对方父母没有处理好关系而有矛盾。原告陈述被告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也不是事实,被告怀孕初期担心对孩子不利,还有被告有妇科症期间,确实拒绝过夫妻生活,但其余时间夫妻生活一直正常。2013年8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其原因一方面是要求原告出钱购房,另一方面是原告父母要对被告进行查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张瑶。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双方均在本市市区工作,因此在工作期间原告随被告居住于被告娘家,日常生活中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睦,后原、被告搬离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夫妻关系尚好。之后被告认为原告及家人婚前曾在结婚介绍人面前许诺,婚后会将原告家在本市金山区的一套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用作原、被告到市区购房的首付,但原告婚后食言,原告认为自己及自己家人从未作出过此承诺,为此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8月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认为夫妻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同年11月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在购房问题上未及时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现被告考虑双方的感情,已不再坚持要求原告出资购房,并有和好诚意,加之双方女儿尚年幼,在其成长过程需要父母更多的关爱,故原告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到破裂之程度,原告目前执意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