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 某 某 与 张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5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秉勤,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4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由于双方性格脾气有差异出现摩擦,被告又经常与原告父母矛盾纠纷不断,影响了双方感情。特别是2013年4月被告抛家弃女离家出走,与家庭断绝联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6日生一女儿徐某。现原告以双方性格脾气有差异、被告与原告父母矛盾纠纷不断、被告抛家弃女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平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儿,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亦实属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好还是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代理审判员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