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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姜仁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姜仁行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责人:肖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仁行,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革文,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仁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商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姜仁行原审中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鲁F×××××、鲁F×××××挂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0年4月19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02000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已于2010年12月13日赔付完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F×××××、鲁F×××××挂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0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吕训臻驾驶鲁V×××××面包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沂路口时,与高存岗驾驶由北向南行使的投保车辆相撞,造成吕训臻及车上人员张同良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吕训臻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存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同良的继承人秦彩梅、张涛、张立家、郝瑞琴将吕训臻的继承人邱玉会、吕惊涛和高存岗、姜仁行及姜仁行车辆挂靠的烟台隽大运业有限公司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诉至昌乐县人民法院。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乐民一初字第513号判决书,判决:秦彩梅、张涛、张立家、郝瑞琴的损失共计386947.33元,交强险外的损失256947.33元,由邱玉会、吕惊涛在继承吕训臻遗产的范围内承担60%的损失即154168.4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姜仁行承担40%的损失即102778.93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烟台隽大运业有限公司对姜仁行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邱玉会、吕惊涛、姜仁行、烟台隽大运业有限公司对秦彩梅、张涛、张立家、郝瑞琴造成的损失256947.33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邱玉会、吕惊涛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仁行负担案件受理费4358元。2010年12月13日,上诉人根据昌乐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款102530.93元汇到昌乐法院账户。2011年7月27日,秦彩梅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收到被上诉人押金款50000元,加上法院执行局付的102530.93元,该案实际执行款为152530.93元。2011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与秦彩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姜仁行一次性赔付秦彩梅等四人52000元,秦彩梅等四人放弃对姜仁行和烟台隽大运业有限公司的追偿。被上诉人于当日支付秦彩梅赔偿款5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昌乐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秦彩梅等损失102778.93元,并对三者交强险外损失256947.3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实际赔偿三者损失为204530.93元(102530.935000052000),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上诉人通过昌乐法院仅理赔102530.93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余下理赔款10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已于2010年12月13日赔付完毕,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理赔终结,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韩治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曾不断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02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3日将被上诉人处的商业险理赔款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打款到昌乐县人民法院,已经履行了昌乐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上40%责任比例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诉请的102000元是被上诉人自愿赔偿给案外人的,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额外的法律义务。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姜仁行答辩称:当时在昌乐法院被上诉人是在车辆被查封以后在连带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2000元,故不属于主动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向张同良的继承人秦彩梅等四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已被生效的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即被上诉人承担40%的损失102778.93元并对第三者交强险外损失256947.3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已实际赔偿了第三者102000元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理赔款10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少华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