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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祝松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松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19号原告:祝松涛,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21975********)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娜,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松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松涛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松涛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辽A×××××车辆,在2012年5月8日23时与他车发生碰撞,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交通部门委托,做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其受损车辆的定损价格为21944元,和原告修车所花费的数额相同,此笔修车款原告已支付给了修理厂。另:原告在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30余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花费的修车费予以赔偿,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赔付,现已接近2年,原告无奈,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219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东陵区滕源翔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公司签订保单一份,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30285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合同期间自2011年5月28日00时起至2012年5月27日24时止。原告祝松涛系辽A×××××宏昌天马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5月8日发生事故,2012年7月19日,受沈阳市交警支队东陵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的车辆损失作出借个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21944元。经案外人徐永安介绍,到沈阳市鑫财保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修复后,原告未支付修理费。沈阳市鑫财保汽车修理厂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祝松涛支付修理费21944元。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祝松涛给付沈阳市鑫财保汽车修理厂修理费21944元。鉴定费1097元,交通费67元。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保险纠纷,起诉来院。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滕源翔建材经销处的负责人为祝松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神行车保服务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故原告因其投保车辆的损坏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祝松涛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属肇事车辆产生的修理费21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告知,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祝松涛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9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