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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执行字第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艺明从与李庭前、李雅霜、厦门松达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艺明,李庭前,李雅霜,厦门松达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行字第6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艺明。委托代理人洪当前,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庭前。被执行人李雅霜。被执行人厦门松达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万德。申请执行人林艺明从与被执行人李庭前、李雅霜、厦门松达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均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首封,我院暂无法处置,待中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再向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因上述执行时间较长,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4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林乐园代理审判员  唐雪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晓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