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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徐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夏文琴与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琴,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夏文琴。委托代理人曹春亮(受夏文琴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芳。原告夏文琴与被告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琴的委托代理人曹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琴诉称:2011年5月份,吴芳以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她多次借款合计12万元。2012年9月20日,吴芳归还了5万元,并向她出具了承诺书1份,载明余款7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7749元(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芳承担。被告吴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吴芳向夏文琴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借夏文琴人民币12万元,先付5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付清。但吴芳至今未付余款7万元,夏文琴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夏文琴主张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18个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计为7749元。以上事实,有夏文琴提供的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芳向夏文琴出具承诺书载明向夏文琴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芳向夏文琴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夏文琴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18个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计算,计为774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夏文琴借款7万元及利息774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2元,由吴芳负担(该款已由夏文琴预交,吴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夏文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