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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单正谦与烟台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单正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昌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凯、孙培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正谦,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希线,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1年2月9日,我经朋友单腾成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是雇佣关系,2011年5月27日上午,我在被告车间干活时,我的右手食指和中指被机器挤伤,并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共计34068元。原审被告一审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上午,原告单正谦在被告烟台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原告右手食指和中指被机器挤伤,当日原告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指严重挤压伤、右手食中指开放骨折、右手食中指甲床挫裂伤并部分缺损、右手食中指皮肤挫裂伤并部分毁损,住院54天,2011年7月20日出院。2011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进行右手食中指外伤术后治疗,住院15天,2011年9月3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单正谦手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共计34068元。诉讼中,原告称自己于2011年2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称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查,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6132.82元,均系被告支付。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8342元/年×20年×20%得出33368元,被告对于该计算方式和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单正谦受雇于被告烟台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单据为凭,应据实结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烟台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单正谦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共计3406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烟台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烟台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鉴定标准适用错误。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非劳动纠纷,也不是工伤,但被上诉人却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了工伤等级。该标准在适用范围中明确说明:“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故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按工作等级鉴定后,又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计算损失,混淆了“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伤残等级”两个不同的概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亦同意重新鉴定,但经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以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为由未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应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但本院通知上诉人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上诉人以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而未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且不提交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又没有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烟台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