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何文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何文成,张树合,何志洋,郭庆平,于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围场支行)。法定代表人苗永青,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毕景春,该行客户经理部副经理。被告何文成。被告张树合。被告何志洋。被告郭庆平。被告于志红。原告农行围场支行与被告何文成、张树合、何志洋、郭庆平、于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何广玉、代理审判员郝建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围场支行委托代理人毕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成、张树合、何志洋、郭庆平、于志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围场支行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何文成、张树合、何志洋、郭庆平、于志红组成联保小组,从我行借贷款。被告何文成经张树合、何志洋、郭庆平、于志红担保,从我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文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文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9999.63元及利息,被告张树合、何志洋、郭庆平、于志红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第2号证据联保承诺书,用以证明五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3号证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何文成;第4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本金余额29999.63元的事实;第5号证据贷款利息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从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为3703.80元的事实。被告何文成、张树合、何志洋、郭庆平、于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何文成、张树合、何志洋、郭庆平、于志红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农行围场支行借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责任。2012年10月9日,被告何文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20090241),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8.4‰;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即16.8‰,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及时发放给被告何文成。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9999.63元,利息3703.80元,本息共计33703.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何文成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树合、何志洋、郭庆平、于志红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何文成未能还款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文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文成偿还原告农行围场支行借款本金29999.63元,利息3703.80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本息共计33703.43元。自2014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16.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被告张树合、何志洋、郭庆平、于志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树合、何志洋、郭庆平、于志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文成追偿。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何广玉代理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