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4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宇与刘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刘杰,刘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566号原告王宇,女,1984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花燕,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198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刘媛,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灵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红。原告王宇与被告刘杰、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之委托代理人周花燕、被告刘杰、被告刘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灵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诉称:王宇与刘杰系同事关系,刘杰与刘媛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刘杰因购买房屋向王宇借款10万元,刘杰称全部借款均用于支付他与刘媛购买的房屋的首付款,并称尽快归还,后王宇多次催要,刘杰均表示无力偿还。故王宇诉至本院,要求:刘杰和刘媛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杰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当时向王宇借款用于支付刘杰和刘媛购买房屋的首付,但是刘杰和刘媛离婚时,房屋给了刘媛,故刘杰现在也无力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刘媛辩称:不同意王宇的诉讼请求。当时购买房屋是借款都是刘杰对外借的,离婚时刘杰承诺所有的对外债务均由刘杰负担,无需刘媛偿还。此外刘媛本身也不具备偿还能力,至于双方的房屋归属刘媛与对外的借款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王宇向刘杰账户汇款10万元。刘杰和刘媛均认可,上述款项是刘杰借来用于支付刘杰与刘媛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至今尚未偿还。另查,2012年1月19日,刘杰与刘媛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中将所购的房屋归属于刘媛,但未就涉案的债务进行处理。庭审中,刘媛表示,刘杰在离婚时称所有的对外债务均由其承担,刘杰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转账汇款凭证、离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杰、刘媛对于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王宇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于由谁承担偿还义务产生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刘杰向王宇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刘杰与刘媛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系用于婚姻期间购买房屋,故该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在离婚协议中未对于涉案债务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刘媛主张应由刘杰个人承担,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刘杰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刘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杰、刘媛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刘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宇借款本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杰、刘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