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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0年,原告在温州打工,经同事介绍认识贵州人被告。××××年××月××日,原、被告到缙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初婚时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省份不同,语言交流不便,没有很好地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10月,被告陈某以打工为由外出,一去不返,原告及家人四处查找无果。2008年7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缙云县三溪乡三溪山村民委员会、缙云县公安局东方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待证被告于2006年10月份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待证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2008)缙壶民初字第203号受理案件及举证通知书,待证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到缙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三溪乡中心小学读书,随原告生活。2006年10月,被告陈某以打工为由外出,再未回到缙云,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7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从2006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儿子宜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本案暂不处理。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明审 判 员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昱 百度搜索“”